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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院内制剂推广使用标准

陕西省院内制剂推广使用标准

1、严格遵守国家相关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定,制剂应按照药典规定和相应工艺标准进行生产。

2、制剂的配方应合理,药物的种类、剂量、质量标准均应符合规范。

3、制剂生产过程中,应采取严格的生产控制和质量监控措施,确保制剂的纯度、含量和质量符合规定,并保障生产状况的可追溯性。

4、制剂应在生产周期内严格检测,符合规定后方可出售。

1、严格遵守国家相关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定,制剂应按照药典规定和相应工艺标准进行生产。

2、制剂的配方应合理,药物的种类、剂量、质量标准均应符合规范。

3、制剂生产过程中,应采取严格的生产控制和质量监控措施,确保制剂的纯度、含量和质量符合规定,并保障生产状况的可追溯性。

4、制剂应在生产周期内严格检测,符合规定后方可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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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处方管理办法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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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处方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省临床用药质量控制中心在省卫生厅领导下,负责全省处方管理的培训、指导、调研工作。各市(州)成立临床用药质量控制协作组,在省卫生厅、市(州)卫生局的领导下,协助省临床用药质量控制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管理的培训、指导、调研工作。

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为方便管理,对自愿在医疗机构药房取药的非处方药,仍宜凭医师处方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全省的处方格式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定(门诊处方格式见附件1,病室处方格式参照执行)。

手写处方的颜色:

(一)普通处方的印刷用纸为白色。

(二)急诊处方的印刷用纸为淡,右上角标注“急诊”。

(三)儿科处方印刷用纸为淡绿色,右上角标注“儿科”。

(四)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印刷用纸为淡红色,右上角标注“麻、精一”。

(五)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印刷用纸为白色,右上角标注“精二”。

计算机开具、打印的处方格式要求同手写处方。有条件的,打印处方颜色应同手写处方保持一致;没有条件的,在打印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同时,还要求相应的手写处方。

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对于涉及患者隐私或者可能对患者的身心带来伤害的情况,临床诊断可以注明“特殊”等字样,也可以用英文或者拉丁文填写。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处方用法中不得使用“夫妻同时使用”等字句。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要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且保持原文字可以辩认。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或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但可以使用省卫生厅统一编制的药品缩写或别名。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不能填写“成”、“婴”、“幼”、“新生”等,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合开在一张处方上,但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应当另起一行,如果复方中的几种成分属于一种药,则可以写在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对输液组,每一种药品均视为一种的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或改变使用方法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在相应处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重量在1克以上的应以“g”为单位表示;重量在1克以下,0.1克以上可以用“g”为单位表示,也可以用“mg”为单位表示;重量在100毫克以下,1毫克以上的应以“mg”表示;重量在1毫克以下,0.1毫克以上可以用“mg”表示,也可以用"μg"表示;重量在0.1毫克以下,1微克以上的,应当以"μg"表示;重量在1微克以下,0.1微克以上的,可以用“μg”表示,也可以用“ng”表示;重量在0.1微克以下的均以“ng”表示 。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离开执业地点后,相应的处方权无效。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医疗机构应当为具有普通处方、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建立签名/签章留样册,并在业务主管部门和药学部门备案。

对于因各种原因被停止或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和增加具有相应处方权的医师,医疗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通知书送达药学部门和相关科室,并对签名/签章留样册进行相应的删除或增加,药学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或允许调配该医师处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与规范化管理的培训考核。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医疗机构应将培训教材、考核内容和成绩存档备查。

医师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 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但不能授予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特殊情况需要用于新的适应症或改变用法、用量的,必须说明并签字。婴幼儿、儿童用药剂量应按年龄或体重给药。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毒性药品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2日剂量。

放射性药品必须由核医学科医师按规定开具处方。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各医疗机构根据医院性质、功能,参照省卫生厅制定的药品通用名手册,制定药品处方集,处方集中不得使用商标名和主管部门未认可的商品名。处方集内容应包括各药品的适应症、简要的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对于抗菌药物应有相应的分级管理标示。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可根据医院特点增加品种,并将增加的品种在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处方组成部分类同但适应症有所不同的复方制剂,可视为不同通用名的药品。各医疗机构要根据以上规定建立药品准购目录。

第十七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除上述情况外,医师可以使用经省卫生厅公布,长期由医务工作者所使用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对于通用名名称较长,不利于临床医师和药师记忆和书写的药品,可按省卫生厅所编写的药品通用名缩写名称书写,但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随意缩减。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卫生厅审核、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名称,不得使用代码形式书写。

第十八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急诊处方当日有效。

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如结核、慢性肝、肾疾病、高血压、冠心病、高血脂、糖尿病等慢性病、老年病或因路途较远等特殊情况,门诊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且告知患者长期服药时应注意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简单的处理办法。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毒性中药品种生用的必须在处方上注明,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按炮制品调配。

第二十条 获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模板见附件2),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病历由医疗机构专门部门或诊室保管。医师开具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时,应当在病历中记录。医师不得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为院外使用品非注射剂型、精神药品的患者开具的处方不得在急诊药房配药。

第二十二条 除需长期使用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型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如因特殊情况需在患者家中使用,由医疗机构派人出诊至患者家中使用,使用完后并将空安瓶带回医疗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对于第二十三、二十四、本条第一款中所涉及的品每日剂量,除了上述常规规定外,可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按照《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逐渐增加,直至缓解疼痛。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

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留存备查。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 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士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配资格。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或者签章式样应在本医疗机构留样备查。

第三十一条 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经执业的医疗机构进行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可在本机构调剂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士从事除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外的处方调配工作,不能从事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等工作,不能单独值班进行调剂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药房调剂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均须凭医师处方调剂,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帖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用量,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 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 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及时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药师单独值班时,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在处方上的调配、核发栏处签字。

第三十九条 药师应当对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专册登记日期和登记顺序,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 药士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配,药师不得发出。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 除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门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组)负责制定本医疗机构的药品处方集、相关制度、措施并监督实施,医务部门和药学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见《处方管理办法》附件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医疗机构每月点评1次,二级医疗机构每2月点评1次,一级医疗机构每季度点评1次,并将点评结果和不合理用药干预措施公布。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处方点评,并将点评结果及时上报医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其处方权;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八条 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条 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省卫生厅组织省临床用药质量控制中心专家对全省医疗机构进行抽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

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市(州)临床用药质量控制协作组成员对辖区内的'二级医疗机构和部分一级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的检查,按《处方管理办法》附件2进行处方点评,检查结果上报省卫生厅。

第五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乡村医生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省卫生厅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开具药品处方,湖南省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陕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发展中医事业,适应社会发展对中医医疗保健的需求,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中医教育、科研和对外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按照继承、保护、扶持、提高的原则,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现代化。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采取措施为中医事业的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事业。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中医管理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日常中医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中医事业发展。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城乡中医医疗保健体系。第七条 县级以上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办好非营利性的中医医院。综合医院应当加强中医科室建设,乡镇卫生院根据需要设立和完善中医科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兴办中医医疗机构。

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人员,可以依法申请个体行医。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技术质量指标等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院(所、站)长负责制,依法享有人员聘用、收入分配等经营管理自主权。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的服务方向,加强中医特色专科建设,引进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医疗技术水平。第十一条 城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工作应当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参与城镇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第十二条 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在防病治病工作中的作用。城镇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中医人员到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服务和技术协作。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和未取得许可证的中药制剂。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第三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第十五条 省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中医教育体系,重点发展中医高等教育,改善中医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 中医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理论教育和研究,重视中医临床和现代医学理论的教学,培养中医药各学科的高层次创新型人才。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机构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安排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的继续教育应当有中医教学内容。第十八条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中医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九条 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和运用中医药理论、中医诊疗技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和运用现代科学技术,鼓励中、西医药人员共同研究中西医结合理论和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科学的发展。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研体系,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和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中医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研究,加快中医药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求《处方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编辑本段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编辑本段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

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编辑本段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除需长期使用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编辑本段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

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第三十一条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

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

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

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九条

药师应当对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

除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编辑本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附件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其处方权;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八条

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条

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编辑本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编辑本段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乡村医生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开具药品处方。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卫医发[2004]269号)和《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卫医法[2005]436号)同时废止。

中医医院中长期发展规划

2009-2015年是我院加速发展、全面建设现代化综合性中医院的关键时期。为保障我院持续、健康、平稳、较快发展,为全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保驾护航,按照国家、省中医药管理局和廊坊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要求,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中医为主办院方向,坚持继承创新工作方针,深入推进“扩大规模、增强实力”发展战略,全面深化医院改革,明确医院功能定位,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拓展服务领域,扩大医院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和健康教育功能,努力适应中医药事业改革与发展的总体要求,积极推进医药卫生改革和中医药现代化进程,不断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实现医院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最根本的健康权益。

二、基本原则

1、坚持科学发展原则。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以发展为主题,以医疗质量持续提高为主线,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质量,推进医院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2、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原则。医院坚持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防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的倾向。

3、坚持突出中医特色原则。医院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突出中医特色的办院方向,从和机制上保证中医特色的有效发挥,使之贯彻到医院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真正做到“能中不西、先中后西、中西结合”。

三、发展现状

建院20年来,经过历届领导班子和全院职工不懈努力,医院由建院初期门诊部式医院发展成为一所以血液专科为重点,其他学科同步发展,集医疗、科研、教学为一体的甲等综合性中医院,并成为中国中医血液专病医疗中心,河北省老年病医疗中心和河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实现了从小到大、由弱到强的转变。2009年,医院占地37亩,建筑面积26万平方米,固定资产达3600万元,拥有螺旋CT、DR、大型全自动生化仪、彩超等万元以上设备110台(件),设备总值3500万元,开放床位306张,病区9个,科室45个,职工408人,其中副高职以上95人、中级职称118人,年门诊量8万人次,出院人次5000人次,业务收入7600万元。医院先后获得全国文明诚信十佳示范医院、省首批百佳医院、省文明示范单位及省文明服务三星级单位,连续多年获省、市级文明单位称号。

四、发展目标

到2015年末,医院总建筑面积超过6万平方米,开放床位数达到800张,职工人数达到900人,固定资产总值超过3亿元,业务收入超过3亿元。医院建设成为综合服务功能完善、中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的地级市现代化综合性中医院,真正发挥全市中医医疗、技术指导中心、中医预防保健示范中心和临床教学、科研基地作用,力争成为市内一流医院、省内一流中医院,国内一流专科医院。

五、规划任务和主要指标

(一)基础设施建设

1、扩建门诊大楼:按照国家地市级中医院建设标准,拆除现有门诊楼旧楼(三层砖混3200平方米),投资8500万元,在原址新建一座框架结构30×60米、高10层总面积为17038平方米的门诊综合楼。建设时间:2009年-2013年。

3、新建科教大楼:拟重新规划医院家属楼,采取市场运作形式,新建一栋集临床教学、后勤办公和小区住宅为一体的综合大楼。具体为底层三层连体底座,面积约15000平方米,向医院院内开门,主要用于医院行政、后勤、教学及临床辅助用房。上面建三栋18层左右的住宅楼,用于搬迁户和商业销售,收益用于三层底楼的建筑费用。建设时间:2014-2015年。

(二)医疗综合服务能力

至2015年末,医院年门诊量达到23万人次,出院人次达到1万人次,业务收入达到3亿元,病床使用率大于85%,力争药品收入占总收入比例小于60%,中医药参与率≥90%,门诊中药处方占门诊处方比例>60%,中药饮片处方>30%,完成援疆、援坝、援藏及对口支援县中医院、乡镇卫生院等任务。各项医疗指标符合或超过甲等中医院标准,走在河北省现代化综合性中医院前列。

(三)队伍建设

1、人才结构:至2015年,形才结构比较合理、人才梯队相对完善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职工规模达到700~800人,专业技术人员≥600人,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占全院职工比例≥60%,副高以上职称人员占全院职工比例≥25%,医护人员比例逐步趋于合理。培养省名中医1名、市名中医2名,研究生导师1~2名。

2、人才引进:每年临床医生、15~20名(中医药人员引进比例占引进总量的60%以上),侧重本科以上学历人员的引进。

3、人才培养:加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新进人员岗前培训,确保中医药人员结构比例。注重发挥老专家的传、帮、带作用,开展师带徒活动,建设名医工作室,鼓励老专家从事临床指导和学术经验继承及研究工作,注重病例的积累和医案的整理,培养老中医药专家经验传承团队。

4、干部队伍建设。大力开展全员培训,重点抓好中层干部培训,进一步强化中层的有效执行力,提高宏观思维和管理经营等方面能力,建设一支爱岗敬业、素质较高、运转高效、充满生机与活力的干部队伍。

(四)学科建设

1、科室设置:到2015年,住院病区达到15个,的一二级科室不少于20个,专病专科门诊不少于40个。改善住院环境,加强病房、床位的单元质量建设,提供差异化的住院服务,特需床位和惠民床位比例分别占总床位数的10%和20%。

2、专科建设:血液专科进一步做强做大,力争成为国家重点临床专科,进一步巩固提高在全国的影响和地位;新增省级中医重点专科3个、市级中医重点专科4个。成立针灸脑病(中风单元)病房等中医特色专业。

3、学科建设:内科逐步细化分为肿瘤呼吸、心血管(内分泌)、神经(消化)、中风(康复)4个病区;骨科细分为骨外、创伤2个病区;血液科新增病区2个,包括普通病区和骨髓移植病房,共达到6个病区。组建急诊病区、ICU标准病房和特需病房。建立科研中心,加强应用医学研究工作。

4、完善业务功能:加强急诊建设,建立医院120急救站,积极开展院前急救业务,提高中医药急危重症抢救成功率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的突发处理能力。不断提高外科手术水准,扩大业务范围。继续加大妇产科扶持力度,提高临床技术水平和对外影响力。

5、开展中医特色诊疗项目:根据患者需求,制定中医特色诊疗方案,鼓励各科室积极开展中医特色诊疗项目,提高中医药参与率和治疗率。

(五)中医护理

1、积极推广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争取覆盖面达100%。

2、认真落实中医护理工作《指南》,深入开展中医护理质量评价,开展中医护理技术操作,且每年开展中医项目不少于2项。

3、加强护理人员引进培养,积极开展中医护理知识培训,采取多种方式提高护理人员业务水平。

 (五)设备购置:

1、医院大型设备:在螺旋CT基础上,引进64排CT,购置低场核磁共振成像仪,肿瘤治疗设备、流式细胞仪等标志性设备。

2、科室专业设备:设备配置按“三甲”医院普通标准配置,引进部分发展必需中医诊疗设备。

3、引进适宜技术所需设备:购置各种腔镜设备、微创设备。

(六)科研教学

1.科研项目:争取获得市级科研成果奖项≥50项,省级以上科研成果奖项≥2项,完成省部级科研2-4项,地厅级科研12-18项,发表科研论文200篇以上;对重大科研难题,成立科研团队,开展联合攻关。

2.中药制剂:积极开发、推广应用院内中药制剂,新开发、申报院内特色中药制剂10种,使医院制剂数量不少于30种。

3.临床教学:具备每年接收60名中医本科医学生和50名进修生在院进行临床课程教学与临床实习的能力。

(七)加强“治未病”建设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积极发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的实施意见》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预防保健提供平台建设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的精神和要求,积极筹备建立“治未病”科,争取在1到2年内,完成“治未病”服务的平台建设,建成规范的“治未病”科,通过成立组织、完善制度、配备设备,加强培训,加强中医预防保健对亚健康的指导和干预,提升中医预防保健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和完善中医预防保健服务网络和服务能力,构建有我院中医药特色的预防保健服务体系。

(八)、信息化建设

加强医院信息化建设,对现有医院信息系统(HIS)进行全面升级更新,新建EMR(电子病历)、PACS(影像归档和通信系统)、RIS(放射科信息管理系统)、OA办公自动化系统、远程会诊等系统,门诊实施“一卡通”服务,实现患者挂号、交费、取药一卡通式服务。

六、主要措施

(一) 加强领导,形成合力

 为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医院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一把手负总责,明确目标责任,每年制定计划,分步实施,加强宏观监控,微观管理,定期总结,及时发现和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使规划逐步实现。

(二)筹集资源,为医院跨越式发展创造基础条件   建立多渠道资金筹集机制。纳入省、市的重大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主要争取财政的专项投入。充分利用我院毗邻京津优势,积极探索招商引资,风险资金、社会资金参与医院的发展和建设。用足、用活国家重点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相关,为我院发展筹集和利用各种资源创造条件。

 (三)解放思想,着力实施“三项工程”

1、人才立院工程

制定《人才队伍建设规划》,推进四项人才计划。

(1)人才引进计划。制定年度人才引进补充计划,加大高层次、高素质、高技能人才的引进力度,使之与医疗、教学、科研需要相适合,形成合理的人才梯队。

(2)人才培养计划。通过院内内部培养、以老带新,院外进修学习、攻读学位、短期培训以及学术讲座等方式,着力培养专科专病特色突出的人才和有一定能力的实用人才;要充分考虑医院综合服务功能的需要,实施中西医互学、互补。

(3)名医支持计划。实施好“燕赵中医药薪火传承工程”,加强名中医的培养和遴选工作,建立有利于名医脱颖而出的培养机制、使用机制和竞争机制,使他们尽快成为学科带头人或者名医,并成立名中医工作室。

(4)科技创新计划 投入一定经费,鼓励职工积极科技创新,申报论文,开发制剂等,激发职工科研热情,形成较为浓厚的学术氛围。根据学科的发展需要制定培训计划,每年选派3-5名有明确目标和培养前途的骨干外出学习。进一步加强带教工作,加大资金投入,积极改善教学条件,加强教学管理,逐步提高教学水平,实现教学相长。

2、特色兴院工程

就发挥特色优势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符合实际的调研报告,挖掘特色,突出特色,保护特色,发展特色,支持特色专科、特色项目的发展。

(1)制定特色建设计划。一方面要想方设法创造品牌优势,将现有的优势专业做大做强,树立起其在特定治疗领域中的特殊声誉;每个专科要确定3—5个特色专病及研究方向,优化诊疗方案,提高诊疗水平,达到专病有专科、专科有专家、专家有专方。另一方面要加强研究室、实验室的建设,积极引进新设备、新技术,积极培植满足现代医学需求的潜力学科,提升综合实力。

(2)加强重点专科学科建设。以国家级和省级重点专科为龙头,集中人力、物力、财力,打造优势学科群。加强专科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重点专科建设规划、指导、考核、管理体系;重点专科建设要加大力度、集中培植、实施人才、经费、资源的优先和重点配置;定期对重点专科建设情况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在专科建设过程中,实行学科带头人责任制,制定明确的奖惩条例,学科带头人必须与医院签订重点专科建设合同书,对建设成效突出的学科给予一定的奖励,对没有达到建设目标的专科,责成其整改或取消其重点专科资格。要提高中医专科建设质量和发展水平,突出中医药特色,充分发挥中医药防病治病的优势。

(3)制定中医干预,鼓励中医特色治疗。制定出台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和提高中医临床疗效的鼓励和考核制度,将中医治疗率纳入科室综合目标考核和工资绩效考核,支持和鼓励非药物治疗,提高中医药处方在门诊总处方量中的比例,提高中医药参与率,鼓励临床科室多使用中草药,对新开展的中医药疗法提供人力、物力支持;从师承、名医、医学教育等各方面进行中医人才的培养,积极开展针灸、推拿、拔罐、中药熏蒸、理疗、三伏贴等中医适宜技术,丰富中医治疗手段。

(4)建立健全中医“治未病”服务体系,开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加大资金投入,加强人员培训,充实力量,成立治未病中心,加强中医中药在预防、治疗、康复、保健、养生等方面的应用和研究,着力建设具有鲜明中医特色的治未病健康管理中心。积极应用针灸、推拿、中药敷贴、冬病夏治等中医特色治疗方法,保证临床疗效;在推广使用原有院内中药制剂的基础上积极开发新的院内特色制剂。

(四)强化内涵,创建“四型医院”

1.创建“学习型医院”。在全院大力营造和形成重视学习、崇尚学习、持续学习的浓厚氛围,牢固确立终身学习的理念,增强医院自我发展的动力,不断更新知识结构,提升知识层次和技术水平。领导班子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心组学习,努力建设学习型领导班子。

2.创建“规范型医院”。大力推进医疗正规化建设,坚持狠抓规章制度的落实,尤其要确保诊疗核心制度落到实处,使疑难病例讨论、查房、会诊、危重病人抢救、交等制度真正成为每个医务人员的自觉行为。大力推进管理规范化建设,促进管理科学化、制度化和精细化。

3.创建“创新型医院”。 做到观念创新、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方法创新,靠创新求突破,在创新中求发展。要大胆放手,大胆引进,吸纳各方各面的资金、人才、项目,善于借助外力壮大实力,不断扩大规模,自我膨胀,从而实现我院的快速增长。

4.创建“文化型医院”。 挖掘、提炼我院独有的特点和优势,并加以丰富完善,综合有形的和无形的文化特质,形成独具我院特色的医院文化。要普及职工对院歌、院训、院徽的认识和价值取向,积极营造健康向上、凝聚人心、激励斗志的文化氛围。

(五)注重创新,深化改革

1、继续深入改革用人机制和分配办法。按需设岗、以岗定编、按编聘任,健全人事分类管理规范化体系和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体系,实现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和传统的人事管理方式向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的转变,最终实现高学历、高质量的行政、专业、后勤队伍建设目标。分配制度改革要处理好效益增长与分配比例的关系,与医院积累的关系,与医院发展的关系。在维护医院公益性前提下,正确处理效益与效率关系,逐步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评估体系,坚持奖优罚劣,充分调动全院职工工作热情和积极性。

2、强化行政管理职能。按照现代企业管理理念,从组织架构上建立符合市场运作的行政管理体系,及时修订规章制度,以提高管理效能为目标,合理合并、强化一些职能相近的科室,整合成立医务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党政办公室、事业发展部等综合职能部门,明确科室职责,实行集中办公,分工协作,形成合力,以形成精简、高效、务实的行政管理体系。

本规划符合医院长期和短期利益,对保持医院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有重要作用。规划目标具体、任务艰巨、使命光荣。全院职工要精诚团结,群策群力,同心同德,战胜困难,一定会实现医院规模扩大,综合实力提高、基础设施完善、人才队伍结构合理、医疗技术水平提高、医院环境优美、管理科学规范的奋斗目标。

我国对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管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令第45号),2001年由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令第360号),2002年由颁布;《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8号),2005年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2005年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3号),200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意见》(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39号),2010年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文。

一、医院制剂的现状 1.品种锐减

国家推出了一些列的来指引规范医药制剂的发展,使得一些基础的医疗单位制剂的生产品种大幅度减小,一大批生产设备处于半停用或停用的状态,市场效益大幅下滑。

2.包装简陋

制剂的包装显得十分简陋,对一些医疗机构的制剂质量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

3.专业知识不够丰富

有一些医疗机构的制剂工作人员虽然毕业于药学专业,但是在工作岗位上很难进行新知识学习,自己也很少系统的参加培训。有一些制剂单元的人员采用轮岗制和药房的人员对调频次过多,这样的情况让制剂人员很难静下心来学习业务,故而制剂的专业度不够高,难以适应现代化医疗机构的工作要求。 二、制剂发展方向如下

1. 实际谨慎的对待

认真对待医疗机构制剂的发展,结合实际情况和运用以及生产成本,对制剂品种、规格、产量等进行细致、负责的分析,加以筛选和决断,不要过于的盲目追求产量。如医疗机构暂时没有能力生产必要的制剂,可以运用和企业合作开发的模式进行,同时积极申报项目经费,对市场潜力大制剂产品加大科研力度的投入。

2. 建立联盟,实现共享

主管部门可以在一些区域,选择一个制剂量大,医疗硬件设备较强的机构建立联盟,按照GPP标准进行,这样既满足了该机构的制剂需求,又解决了该区域内不能生产制剂的医疗机构单位。

这样的区域联盟建立,可以把资源充分的利用起来,已起到共享的目的最大程度的为临床服务,同时也可以让大部分的医疗机构将制剂的重心转移到临床研究上来,进而提高制药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医疗机构的整体水平,最后按照市场机制原理,对新建立的区域联盟,成立新的联盟制剂室,扩大市场,增加规模(市场),这便于集中人才,提高管理水平,最终提高经济效益。 法律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当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不具备在线报告条件的,应当通过纸质报表报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由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代为在线报告。同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用药安全。

院内制剂备案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制剂的备案管理及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相关规定明确了各方责任,强调医疗机构对药物制剂的安全、有效、质量负总责,并对配制的制剂实施过程质量管理,严格履行不良反应报告责任,建立不良反应监测及风险控制体系。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条件和配制过程等进行审查、许可、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遵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

第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人员、设施、检验仪器、卫生条件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二)实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自查报告;(三)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同意意见(五)拟办制剂室的基本情况,包括制剂室的投资规模、占地面积、周围环境、基础设施等条件说明,并提供医疗机构总平面布局图、制剂室总平面布局图(标明空气洁净度等级)制剂室负责人、药检室负责人、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学历、所学专业、职务、职称、原从事药学工作年限等)及专业技术人员占制剂室工作人员的比例,制剂室负责人、药检室负责人、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专业人员,且制剂室负责人和药检室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六)拟配制剂型、配制能力、品种、规格(七)配制剂型的工艺流程图、质量标准(或草案)(八)主要配制设备、检测仪器目录(九)制剂配制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院内制剂如何跨省合作销售

院内制剂跨省合作销售,具体如下:

1、需要经过国家药监局的批准,并且需要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标准。

2、在跨省合作销售时,需要考虑到物流、仓储、销售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与合作方进行协商和沟通,明确合作方式、销售价格和分成比例等事项。

3、在销售过程中,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注重售后服务和客户关系维护,提高销售效益和市场竞争力。

户县甘亭镇扶托村区域有什么发展

根据《甘肃省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甘政发〔 2010〕 32号)、《武威市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武政发〔 2010〕 197号)和《甘肃省卫生厅、、财政厅等 5部门在深化医药卫生改革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实施办法(试行)》(甘卫中发〔 2010〕 116号)精神,为进一步推动全县中医药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县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的需求作为中医药工作的出发点,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推动继承与创新,积极探索我县中医药发展之路,为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中西医并重,把中西医药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坚持继承与创新,既保持特色优势又积极利用现代科技;坚持统筹兼顾,推进中医药在中医机构、综合医疗机构、社区和乡村全面发展,促使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协调发展;坚持发挥扶持作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共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二、健全中医药管理和服务体系

(一)健全中医管理机构。 加强对中医药事业的管理,在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疾控中心、妇幼保健所设立中医科(股),明确工作职能,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中医药工作的监管;县医院设置中医管理科,负责对本院中医药工作的专门管理。

(二)体现“中医元素”。 县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全部设立中医科和中药房,并逐步达到相应建设标准,所有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均要提供中医药服务,开展中医特色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创建活动。

(三)加强县中医医院建设。 按照《国家中医医院建设标准》,积极争取和实施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到 2015年,完成县中医院建设任务。进一步加强中医药内涵建设,突出中医药特色优势,加强名院、名科建设、培育一批名医,达到院有优势、科有特色、人有专长的目标,充分发挥中医医院的引领和示范带动作用。将中医药治疗率和工作量两项指标作为等级评审的必备条件,争取门诊中医药治疗率达到 75%、 住院治疗率达到 60%的指标。

(四)推进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 县医院要不断加强中医科建设,深入开展市级示范中医科创建工作,积极推动中医临床科室标准化建设,提高中医药服务的能力和水平。门诊设中医科、中药房,落实西医科室中药使用量、中医科短期治疗人次及康复治疗量等考核指标。组织中医专家到西医科室开展业务讲座、会诊、查房,并争取为每个西医临床科室配备 1名有中医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将中医药指标纳入医院等级评审标准,实行一票否决制。把中西医紧密结合起来,突显中医特色。到 2015年,创建 2-3个市级示范中医科,中医床位数占全院总床位数的 5%,床位补贴相应提高 10%,西医科室使用中医中药率、中医科医师参加西医临床病例讨论参加率 提高 5%。

(五)夯实农村和社区中医药工作。 全面开展中医药服务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落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就诊人次数、总收入和药品收入中中医药占 1/3的指标要求。深入开展中医特色示范性基层医疗机构创建活动,到 2012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3以上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达到中医药特色创建标准, 95%以上的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开展中医药服务实行绩效管理,将适宜技术处方量、中医药品消耗量、中医康复人数、患者满意度和中医药适宜技术人员培训等纳入行业考核指标。实行参合农民使用地产中药材和中医适宜技术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全额报销。

(六)加强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中医科建设。 县疾控中心、卫生监督所和妇幼保健所设置中医药服务科室,配备中医药专业人员,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妇女儿童保健水平。

(七)支持社会力量发展中医药事业。 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开办中医诊所,允许符合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举办中医坐堂诊所,逐步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格局,引导和鼓励符合资质条件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村开展中医药服务。非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职称评定、继续教育、服务准入、监督管理等方面与公立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三、全面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

(一)发展壮大中医药特色专科。 在巩固和完善现有特色专科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建设力度,努力改善就医环境和医疗条件。认真实施好中医专科(专病)、中药房、制剂室建设项目, 给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配备中医诊疗设备,使中医药基础设施条件能够满足群众需求。到 2015年,在县中医院现有省级针灸理疗特色专科的基础上,再建成 1~ 2个市级中医药特色专科,逐步形成专业门类覆盖齐全、层次分布合理、服务优势明显、规模效益良好、创新能力较强的重点中医药专科。

(二)提高中医药服务质量。 全面加强中医诊疗常规、用药指南、临床诊疗路径、医疗服务质量评价标准、中药加工炮制、院内制剂制备等技术规范的执行,促进医疗机构因病施治、规范诊疗、合理用药,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医疗安全。

(三)利用地产中药材防病治病。 开展常见病疾病谱排序,根据疾病谱和县域地产中药材资源,组织地方名老中医编写 10个左右能够治疗常见病的中医处方和方歌,在全县范围内汇编印发,组织乡村、社区基层卫生人员,就中医适宜技术和汇编处方的加减辩证进行培训,为群众提供有效、价廉的中医药服务。

(四)大力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 充分发挥中医药简、便、廉、验优势,针对一些常见病、多发病,筛选一批符合我县实际的中医药技术和方法,在基层医疗机构中推广使用。切实加大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力度,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全县 90%的乡镇卫生院能够应用至少 12项中医药适宜技术, 95%的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能够提供 4项以上中医药适宜技术。让成熟的中医药适宜技术进乡村、进社区,努力使全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更多的专业人员掌握中医药适宜技术,并在实际诊疗工作中发挥较好应用。

(五)鼓励和扶持医院研制和应用特色中药制剂。 县中医医院和县医院要加强中药制剂室建设,到 2015年,努力建成 1-2个符合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制剂室。积极研发和使用院内中药制剂,将院内中药制剂调剂使用品种和数量作为考核医疗机构的一项主要指标。在全县范围内推广使用全省公布的院内制剂。鼓励医院和药品生产企业之间开展技术合作,共同实施现代中药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取得国家和省级中医药科研机构支持,与省内外中医药教学、医疗、研发等单位建立合作关系,学习外地做法,组织医疗、药学等专家学者,争取研发出中药新品种,并取得注册批准,进行市场化运作,依托地方制药企业,批量生产,推广使用。

(六)完善中医药对口帮扶机制和中西医合作模式。 建立和完善县中医医院与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技术对口帮扶机制,提升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创新中西医合作模式,探索建立县中医医院与县医院业务合作机制、县医院西医科室与中医科室协作机制,推行中医人员到西医临床科室会诊、查房制度,采用中西医结合的互补疗法,为患者提供成本低廉的中医药服务,提高治疗效果,减少治疗费用。

四、积极开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

(一)开展中医药保健服务。 县疾控中心、卫生监督所、妇幼保健所、健康教育所要将中医药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重大疾病预防监测、疾病康复、亚健康干预、优生优育、运动保健、托老保健等领域发挥中医药作用。各级医疗机构要制作宣传专栏,公布相关专科疾病和常见病防治食谱、康复锻炼等方法,提高康复效果,调节生理平衡,有条件的可开设中医药特色保健专科,制定公共卫生机构中医工作制度,强化推进措施,形成推进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长效工作机制。

(二)发挥中医药预防保健特色优势。 切实加强中医药在公共卫生服务中的地位和作用,建立完善中医药预防保健体系,以中医“治未病”为核心理念,将中医药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满足人民群众不同层次的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需求。县疾控中心、卫生监督所、妇幼保健所在公共卫生服务中要积极应用中医药方法和技术,县中医医院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努力开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五、努力培养中医药适用人才

(一)大力开展“西医学中医、中医学经典”活动。 积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省、市级举办的“西学中”脱产培训班,县上定期举办“西学中”培训班;加强中医药师资队伍建设,重视中医药中等职业教育,加大中医药技能型人才的培养力度;中医药培训项目纳入继续医学教育必修课目,中医药知识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职必备条件,鼓励基层中医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

陕西新冠报销政策

1月8日起,我国对新冠病毒感染从“乙类甲管”调整为“乙类乙管”。为确保人民群众平稳度过感染高峰期,近日,国家下发了“乙类乙管”医保文件,优化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治疗费用医疗保障相关。

1月8日下午,记者从陕西省医疗保障局了解到,该局会同财政、卫健部门,第一时间落实要求,优化、细化和完善八条举措,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相关举措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之日起施行。

关于新冠患者住院治疗费用保障

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在所有收治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诊疗方案的住院医疗费用,执行前期费用保障,由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各级财政给予补助,其中:

承担60%,省级承担20%,市县承担20%。所需资金,按属地原则,经医保部门审核后,由市(区)、县(区)财政先行支付,和省级财政按实际发生费用据实结算。

该以患者入院时间计算,先行执行至2023年3月31日。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的医疗费用单列预算,不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的总额预算指标,不纳入DRG/DIP支付范围,实行按项目付费。

关于新冠患者门急诊治疗费用保障

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报销比例70%

加大医保对农村地区、城市社区等基层医疗机构倾斜支持力度,协同推动实施分级诊疗,引导患者基层就医。统一新冠病毒感染门诊保障待遇,在二级及以下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及疑似症状参保患者门急诊费用实施专项保障,基层医疗机构应配足医保药品目录内(含省临时增补)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治疗药物,

参保患者在基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救治有关的门急诊费用,不设起付线和封顶线,报销比例为70%,先行执行至2023年3月31日。

参保患者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治疗门急诊费用,按照现行医保报销执行。

关于新冠患者用药保障

扩大医保药品范围执行临时目录

为适应当前疫情形势,满足新冠患者用药需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诊疗方案中新型冠状病毒治疗药品延续医保临时支付,先行执行至2023年3月31日。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诊疗方案(试行第十版)》中的目录外药品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按甲类管理。我省临时纳入的药品按乙类管理。

各市(区)医保部门及时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新冠病毒感染诊疗方案,会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做好目录外药品比对筛选工作,自行做好标识和维护工作。要根据《关于积极推进治疗性医疗机构制剂医保准入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快治疗性院内制剂医保准入工作,按程序将符合条件的用于新冠疫情防治的医疗机构院内制剂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有效发挥好陕西全民健康保衔接和补充作用,切实保障好群众就医需求。

关于新冠患者在线诊疗

推进移动支付结算

各地卫生健康部门要及时公布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名单,对于准许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开放的互联网首诊服务,按规定为出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相关症状的患者、符合《新冠病毒感染者居家治疗指南》居家的,在线提供诊疗服务,要加快推进移动支付工作,充分发挥“互联网+”医保服务的优势,为其在“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移动支付结算服务。

新增互联网首诊诊查费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遵循线上线下一致的原则,按我省现行门诊诊查费标准收取,报销标准与线下保持一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相关症状复诊服务,仍按照现行互联网复诊报销执行。加强信息化支撑,按照《新冠感染门诊报销配置操作手册》进行调整,在医保信息平台做好测试验证,加强培训指导,提升服务质量。

关于规范医保编码

暂时无国家标准编码使用我省赋予的临时编码

各级医保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对接,及时升级基卫HIS系统,确保社区卫生机构及村卫生室新配备药品、耗材和新开展的用于新冠治疗的诊疗项目及时获得国家医保编码。对于医保临时纳入的定点医疗机构,要指导及时做好贯标工作,确保实时精准结算。暂时无国家标准编码的药品、耗材、诊疗项目继续使用我省赋予的临时编码。

关于降低新冠治疗费用提升医保保障能力

医疗机构可线下搜寻临床必需相关药品

各市(区)医保部门继续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治疗所需药品等价格谈判或磋商、集中采购、挂网采购、备案采购、价格监测等工作。医疗机构可线下搜寻采购困难、临床必需且新冠患者救治急需的相关药品、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进行备案采购,相关采购信息需及时上传采购平台。

备案采购的相关药品、医用耗材金额不纳入医疗机构线下采购不超过总采购金额5%的比例。

各级医保部门要做好医保基金监管,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加强对治疗新冠的医疗费用进行监测分析,如发现数据异常,要及时组织人员现场核查,确保医保基金安全可持续。医保基金确出现收不抵支的统筹地区,可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适时推动省内基金调剂,进一步提高医保基金共济能力和使用效能。

关于医保经办服务管理

多措并举优化经办服务

各市(区)医保部门积极扩大新冠收治医疗机构协议范围,与具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治疗能力的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收治医疗机构医保费用结算临时专项协议》开展医保结算。积极落实长期处方医保支付,实施网上办、紧急事项及时办、特殊事项便民办、非急事项延期办、消除隐患放心办。

指导各类医疗机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相关诊断、结算等信息采集和上传、医保费用结算等工作。各级经办机构要做好参保动员、健康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提高群众自我防护意识。要加强五级经办网络建设,充分发挥基层经办力量,推进医保服务向农村地区(社区)下沉。

关于相关部门职责

完善协同联动机制确保落实

各部门要提高站位,切实履行职责,密切协作,医保部门负责相关费用的审核、结算工作,加强基金监管;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财政补助资金;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的认定、信息登记与上传工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的信息、数据上传工作,升级基卫HIS系统。各部门要加强协调联动,及时沟通协商,确保我省防疫工作有效推进,各项落地落实。

两种新冠药品纳入医保

辉瑞Paxlovid未能进入

2022年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谈判工作于1月8日正式结束。国家医疗保障局医药管理司负责人介绍了新冠治疗药品参与医保药品目录谈判有关情况。

今年,共有阿兹夫定片、奈玛特韦片/利托那韦片组合包装(下文简称“Paxlovid”)、清肺排毒颗粒3种新冠治疗药品通过企业自主申报、形式审查、专家评审等程序,参与了谈判。其中,

阿兹夫定片、清肺排毒颗粒谈判成功,Paxlovid因生产企业辉瑞投资有限公司报价高未能成功。

这位负责人表示,虽然Paxlovid未能通过谈判纳入医保目录,但根据近期国家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实施“乙类乙管”后优化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治疗费用医疗保障相关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诊疗方案(试行第十版)》中的所有治疗性药物,包括Paxlovid、阿兹夫定片、莫诺拉韦胶囊、散寒化湿颗粒等,医保都将临时性支付到2023年3月31日

。在此期间,新冠病毒感染的参保患者使用这些药品均可享受医保报销。

此外,阿兹夫定片、清肺排毒颗粒经过本次谈判纳入国家医保药品目录后,

国家医保药品目录内治疗发热、咳嗽等新冠症状的药品已达600余种。同时,为满足各地新冠病毒感染患者治疗的需要,近期各地医保部门结合当地医保基金运行情况,又将一批新冠对症治疗药物临时纳入本地区医保支付范围。总体来看,医保报销的新冠病毒感染治疗用药品种丰富。

这位负责人还表示,近期国家医保局办公室印发《新冠治疗药品价格形成指引(试行)》,对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所需的新上市抗病毒治疗药品,采取全周期多层次的措施引导企业公开透明合理定价。

陕西省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应当支持发展中医药教育、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人才培养,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加强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与技术挖掘。第七条 省应当加强中药资源保护利用,推进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促进中药工业转型升级,构建现代中药材流通体系,推动中药质量提升和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支持围绕本省道地中药材、特色药材和优势药品,打造中药秦药品牌。第八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组织开展行业交流,可以接受委托从事中医药相关工作。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中医药机构、学术团体及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省内外合作与交流。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应当举办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病床。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馆等中医综合服务区,配备中医医师。

县级以上应当采取保障措施,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中医药设备配置和中医药人员配备,增强中医药服务的能力。第十一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备案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第十二条 合并、撤销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设区的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抄送省中医药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举办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药品经营企业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对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第十四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设置中医(专长)医师岗位。

具有资质的中医医师可以按规定多点执业。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和中医药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中医医疗服务。

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第十七条 县(市、区)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指导帮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开展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组织中医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开展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服务和技术协作。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者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建设。中医医疗联合体内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科研和项目协作等多种方式,提升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