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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衆鬥毆罪司法解釋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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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衆鬥毆罪是指爲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衆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爲。聚衆鬥毆罪侵犯的客體是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爲公共場所的秩序。聚衆鬥毆罪包括在社會公共生

聚衆鬥毆罪司法解釋是什麼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衆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衆鬥毆罪是指爲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衆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爲。聚衆鬥毆罪侵犯的客體是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爲公共場所的秩序。聚衆鬥毆罪包括在社會公共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聚衆鬥毆罪是指,糾集衆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爲。 根據司法解釋,涉嫌聚衆鬥毆罪的情況如下: 聚衆鬥毆罪侵犯的客體是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爲公共場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

(一)多次聚衆鬥毆的;

聚衆鬥毆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多次聚衆鬥毆的;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持械聚衆鬥毆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衆鬥毆的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規定: 第二百九十二條

(二)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參與聚衆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聚衆鬥毆的;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衆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衆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一)多次聚衆鬥毆的 1、多次聚衆鬥毆是指實施聚衆鬥毆三次以上。 2、如果行爲人在一次鬥毆中短暫中斷後,針對同一對象又繼續鬥毆的,應認定爲一次。 (二)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認定“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是指雙方參

(四)持械聚衆鬥毆的,聚衆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衆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衆鬥毆的;(二)聚衆鬥毆人數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聚衆鬥毆罪,是指爲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衆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爲。 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衆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聚衆鬥毆犯罪行爲人被要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是否應該支持的答覆,對於既是聚衆鬥毆中的受害人,又是聚衆鬥毆犯罪的行爲人,其民事賠償的請求是否應當支持作出了規定。聚衆鬥毆罪是指爲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有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衆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爲。在實際生活中,聚衆鬥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

聚衆鬥毆罪的法律後果:犯聚衆鬥毆罪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衆鬥毆的;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鬥毆中重傷或者死亡的,儘管其行爲涉嫌犯罪,但是其本人或其家屬提起民事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適用混合過錯責任原則的意思,就是說根據雙方過錯程度或其傷害成因,按一定比例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衆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衆鬥毆的;(二)聚衆鬥毆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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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衆鬥毆罪量刑的標準?

聚衆鬥毆罪量刑的標準: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聚衆鬥毆雙方參與人數達到五人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衆鬥毆人數、次數、手段、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聚衆鬥毆人數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聚衆鬥毆二次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衆鬥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即:多次聚衆鬥毆的;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衆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衆鬥毆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衆鬥毆人數、次數、手段、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衆鬥毆屬於多次;聚衆鬥毆雙方達到二十人以上的,屬於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4)聚衆鬥毆次數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聚衆鬥毆人數超過二十人,再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6)聚衆鬥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應增加或減少刑罰量:
(1)組織未成年人聚衆鬥毆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聚衆鬥毆造成財產損失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因民間糾紛引發的聚衆鬥毆,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本回答被提問者採納

聚衆鬥毆罪量刑標準?

參與聚衆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聚衆鬥毆的;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衆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衆鬥毆的;

(二)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衆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衆鬥毆的。

聚衆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爲,情節較輕的,*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爲人給予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14週歲的人或者60週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最高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聚衆鬥毆罪的加重情節有哪些

(一)多次聚衆鬥毆的

1、多次聚衆鬥毆是指實施聚衆鬥毆三次以上。

2、如果行爲人在一次鬥毆中短暫中斷後,針對同一對象又繼續鬥毆的,應認定爲一次。

(二)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認定“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是指雙方參加鬥毆的人數達十人以上,並且鬥毆場所涉及多處,或者鬥毆持續時間較長,或者鬥毆手段兇殘,或者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情形。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衆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認定 “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衆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是指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衆鬥毆,導致社會正常生活、工作、學習、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壞,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等情形。

(四)持械聚衆鬥毆的

1、“械”是指各種*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對於持磚塊、酒瓶類一般工具進行鬥毆的,要結合所持一般工具在鬥毆中的使用情況及造成的後果等情節,認定是否爲“械”。

2、“持械”是指參加聚衆鬥毆的人員直接使用器械鬥毆,或者在鬥毆中攜帶並且顯示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

3、持械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並在鬥毆中使用,也包括在實施鬥毆過程中臨時就地取材獲得器械並使用。對於奪取對方所持器械並使用的,以持械聚衆鬥毆論處。

4、參與預謀持械聚衆鬥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爲鬥毆而攜帶器械,即使本人未攜帶和使用器械,構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衆鬥毆論處。對於預謀持械聚衆鬥毆但沒有將器械帶到鬥毆現場或對本方人員爲鬥毆而攜帶器械進行積極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衆鬥毆論處。

5、聚衆鬥毆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對持械一方以持械聚衆鬥毆論處,對未持械一方不認定爲持械聚衆鬥毆。

聚衆鬥毆罪刑法修正案判刑的具體標準是怎樣的

涉及到刑事犯罪,最好是第一時間諮詢和聘請律師幫助,特別是偵查階段律師及時介入,可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及時會見,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衆鬥毆罪】聚衆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衆鬥毆的;

(二)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衆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衆鬥毆的。

聚衆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聚衆鬥毆罪在什麼情況下應該立案

聚衆鬥毆罪,是指爲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衆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爲。

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衆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衆鬥毆的;

(二)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衆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衆鬥毆的。

聚衆鬥毆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聚衆鬥毆罪。這裏必須注意的是,並非所有參加聚衆鬥毆者均構成聚衆鬥毆罪。只有聚衆鬥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聚衆鬥毆罪主體。

聚衆鬥毆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動機,一般不是完全爲了某種個人的利害衝突,也不是單純爲了取得某種物質利益,而是公然藐視國家的法紀和社會公德,企圖通過實施聚衆鬥毆活動來尋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種卑鄙慾念的滿足,從而破壞社會公共秩序。

聚衆鬥毆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爲公共場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衆鬥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因此,無論是在何種場所進行聚衆鬥毆犯罪活動,均應視爲侵犯了公共秩序。

聚衆鬥毆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糾集衆人結夥毆鬥的行爲。聚衆鬥毆主要是指出於私仇、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成夥結幫地毆鬥。“聚衆”,一般是指人數衆多,至少不得少於3人;鬥毆,主要是指採用暴力相互搏鬥,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別。聚衆鬥毆多表現爲流氓團伙之間互相毆鬥,少則幾人、十幾人,多則幾十人,上百人,他們往往是約定時間、地點,拿刀動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傷亡和社會秩序的混亂,是一種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的惡劣犯罪行爲。

聚衆鬥毆的立案標準

聚衆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部關於*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三十六條規定: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衆鬥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所謂“組織”,是指有目的、有計劃地將分散的人員安排起來使之成爲某一特定的集團或羣體。具體到本罪,只有運用言語等煽動和糾集多人去鬥毆,並且負責組織的人數在3人以上,才能認定組織作用。

所謂“策劃”,是指爲實現特定目標而制定計劃方案、進行部署安排。具體到本罪,策劃作用是對聚衆鬥毆活動進行整體部署安排,制定具體的行動時間、地點、方案等。這種部署、計劃安排即使最終沒有完全被實行也不影響策劃者的策劃行爲性質的成立。

所謂“指揮”,是指指使、命令、全面的調度。具體到本罪,指揮作用主要是指發號施令,命令、分配人員參加鬥毆等。而且這種“指揮”也必須是全局性的,在鬥毆過程中具體的參與人員臨時性的分配打擊對象或教唆他人採取某種打擊方式等行爲,一般不認定爲“指揮”行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