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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述怎麼寫

1. 民事訴訟中的被告陳述怎麼寫

民事訴訟中的被告陳述可以根據當事人陳述的性質的不同,可分爲確認性陳述、否定性陳述與承認性陳述。

被告陳述怎麼寫

1、確認性陳述

確認性陳述是指當事人主動地提出一定事實作根據,以證明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的陳述。例如,原告向法院詳細地講述了被告曾於某日某地向其借款若干元,但至今未還等情況,要求法院確認該借款關係之存在並判決被告返還借款及其利息。

在這裏,原告向法院的“講述”即爲確認性陳述。確認性陳述具有主動性、獨立性和利己性的特點,不管另一方當事人有無相關的陳述,一方當事人皆可主動地向法院陳述對自己有利的事實。

2、否定性陳述則

否定性陳述則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列舉事實,否認爭議中某種事實或認爲訴訟請求所依據的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的陳述。例如,上述案件中被告作出已將借款償還於原告的陳述,而否認原告所說的“至今未還”這一回事。在這裏,被告的陳述即爲否定性陳述。

可見,否定性陳述具有被動性、依附性和利己性的特點,是針對另一方當事人作出的不利於他的陳述而作出的一種反應,以否定對方,保護自己。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雖然確認性陳述和否定性陳述中當事人的態度不同,但兩者都是當事人出於利己的考慮而作出的不同反應。

3、承認性陳述

與上述兩種陳述不同,承認性陳述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明確地承認對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或請求的陳述。例如上例中被告作出其曾向原告借款並至今未還的陳述,即爲承認性陳述。承認性陳述一般對陳述者來說是不利的,是當事人陳述的一種特殊形式。

擴展資料:

民事訴訟開庭時作爲原告需要注意開庭時攜帶本人身份證原件,攜帶法院送達的傳票,自己的民事起訴狀;就自己起訴狀中的內容需要有證據來支持,攜帶證據的原件,同時注意庭審紀律,按時出庭,如果和解需要有一個底線。

原告的陳述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1、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或者對他方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的承認。

2、原告提出的法律方面的理由以及反駁對方的法律理由,從而確定審理的基本方向。

3、原告就證據的證明能力和證明力的辯駁。

4、原告就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負舉證責任的原告就主要案件事實的陳述;不負擔舉證責任的對他方主張事實的態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後順序徵詢各方最後意見。

第五十九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六十條規定,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刑事訴訟法

2.

在審判日之前,都可以提出《民事補充陳述狀》或《民事補充理由狀》。

不過,還是請儘早提出,如果法官已寫完判決書,很可能就不會再參酌了。民事庭審之狀紙名稱概述如下:一、原告方面: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依此類推。

審查庭終結前法官會要求提「民事爭點整理狀」,移到審理庭,有狀紙補充仍然接續上面的編號繼續排下去。等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做總整理,讓法官寫判決書時方便參閱。

關於「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有的會用「民事準備(一)狀」,都可以,中點是內容明確、陳述清楚就好。 二、被告方面: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民事答辯(三)狀…依此類推。

有的則是: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理由(一)狀、民事答辯理由(二)狀…依此類推。然後審查庭終結前法官會要求提「民事爭點整理狀」,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做總整理讓法官方便參閱,這部分跟原告一樣。

三、單純依照法院指示陳報資料時,不分原、被告都用「民事陳報狀」:例如原告起訴後,接到法院通知要求「十日內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到院」時,就拿那張通知去跟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戶籍謄本,然後寫一張「民事陳報狀」,內容就寫「奉 鈞院諭示,特陳報被告戶籍謄本乙份(如附件),請 鈞院鑑核。」云云,然後把戶籍謄本訂在後面送去法院。

這類單純依法院指示補東西,沒有提補充理由的,一律用「民事陳報狀」,不作編號,注意狀尾日期要修正爲最新的出狀日即可。

3. 被告人最後陳述的格式

1、如果認罪,就陳述我原來是不懂法,現在百知道錯了,我一定悔改,如有被害人的案件,再加上對不起被害人之類的話。

2、如不認罪,就陳述我是冤枉有,請判我無罪,還我清白等。 具體解釋: 1、審判長在宣佈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度這是被告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

專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項權利。被告人最後陳述也是法庭審判中一個獨立的階段。

合議庭應當保證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後陳述的權利。 2、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刑事案件訴訟中,被公訴機關指控涉嫌犯罪的當事人稱作“被屬告人”。

但在民商事、行政案件中的當事人稱作“被告”,引起訴訟發生的一方則稱爲“原告”,也就是說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有“被告人”的稱謂。

4. 案件陳述內容怎麼寫

現行訴訟法雖然沒有嚴格規定當事人陳述的種類,但是根據不同的標準,仍可以對當事人案件陳述作不同的分類。

1.根據當事人陳述的性質的不同,可分爲確認性陳述、否定性陳述與承認性陳述。確認性陳述是指當事人主動地提出一定事實作根據,以證明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的陳述。例如,原告向法院詳細地講述了被告曾於某日某地向其借款若干元,但至今未還等情況,要求法院確認該借款關係之存在並判決被告返還借款及其利息。在這裏,原告向法院的“講述”即爲確認性陳述。經法院審理,如果查明原告所主張的借款事實屬實,就要依法判決被告償還原告的借款並支付相應利息。可見,確認性陳述具有主動性、獨立性和利己性的特點,不管另一方當事人有無相關的陳述,一方當事人皆可主動地向法院陳述對自己有利的事實。

而否定性陳述則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列舉事實,否認爭議中某種事實或認爲訴訟請求所依據的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的陳述。例如,上述案件中被告作出已將借款償還於原告的陳述,而否認原告所說的“至今未還”這一回事。在這裏,被告的陳述即爲否定性陳述。可見,否定性陳述具有被動性、依附性和利己性的特點,是針對另一方當事人作出的不利於他的陳述而作出的一種反應,以否定對方,保護自己。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雖然確認性陳述和否定性陳述中當事人的態度不同,但兩者都是當事人出於利己的考慮而作出的不同反應。

與上述兩種陳述不同,承認性陳述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明確地承認對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或請求的陳述。例如上例中被告作出其曾向原告借款並至今未還的陳述,即爲承認性陳述。承認性陳述一般對陳述者來說是不利的,是當事人陳述的一種特殊形式。

2.根據當事人陳述的形式的不同,可分爲書面陳述與口頭陳述。所謂書面陳述,是指當事人運用文字或書面的形式,將有關案件事實的情況加以表達出來。典型的如起訴狀、答辯書等。原告在訴狀中必須指明他提出要求所根據的情況和能夠證實這些情況的證據,因此,在訴狀中必然包含着作爲證明手段的當事人書面形式的陳述。被告在答辯書中,可以承認原告指出的全部事實或部分事實,也可以否認這些事實而提出另一些事實。在這裏,被告的“承認”、“否認”、“提出”,皆爲書面陳述。

案件陳述就是當事人陳述,是訴訟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在廣義上,當事人陳述還包括當事人關於訴訟請求的陳述,關於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的陳述,關於案件性質和法律問題的陳述。

5.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最後陳述怎麼寫

最後陳述權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審中所享有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

其理論基礎主要在於立法對刑事被告人弱勢地位的特別關注以及對言詞原則的體現。最後陳述程序的設置,有助於法官更好地發現案件真實,同時還凸顯了對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對旁聽民衆有一種特殊的教育功能。

在性質上最後陳述權主要是辯護權,此外還體現爲一種情感宣泄權。 最後陳述權-理論基礎 被告最後陳述權 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訴訟機制的正常運行離不開控方與辯方在力量對比上的相對均衡,在中國刑事訴訟機制轉型的今天尤應如此。

因爲,力量相對平衡是形成對抗的前提所在。不過,爲大家所達成共識的是,代表國家參與訴訟的檢察官和被告人一方在參與訴訟的能力上存在着先天的嚴重不平等。

有人就曾形象地將刑事訴訟描述成是檢察官代表強大的國家向弱小的被告人發動的一場戰爭。控方掌握着國家強制力,可以實施各種強制措施,而被告人似乎僅是被強制的對象。

因此,各國不得不在立法上紛紛採取方略以平衡控辯雙方的訴訟地位,其中一個很重要的方略便是賦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或特權,以使其在參與能力和訴訟地位方面逐步接近或趕上他的檢察官“對手”,使控辯雙方能夠形成對抗之勢。被告人被賦予的特權可以分爲兩類——實體上的權利和程序上的權利,前者譬如對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原則的規定,後者譬如一些國家對被告人沉默權的規定。

可以認爲,被告人在庭審中被賦予最後陳述權也是這種特權在程序上的一個體現。這一點在與民事訴訟的對比中也可得到驗證:民事訴訟中兩造的天生平等註定了民事被告人不能享有特殊的最後陳述權。

另外,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行使必須以當庭口頭陳述爲唯一的形式,任何書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頭陳述。因此,最後陳述權又被認爲是言詞原則的當然體現。

所謂言詞原則,是指法庭審理案件必須以言詞陳述的方式即口語形式進行。公開的直接言詞審理取代祕密的間接的書面審理,是訴訟制度走向現代文明的一個重大發展。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凡是未經當庭以言詞方式調查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爲裁判的依據。因此,書面辯護詞等任何書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爲剝奪或限制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理由。

可見,作爲現代審判原則之一的言詞原則也是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一個理論基礎。 最後陳述權-功能 法庭審判的最後陳述權 其一,作爲法庭審理過程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有助於法官發現案件真實。

在具體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瞭解案情者,因此其陳述對案件的審理有着舉足輕重的價值。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又常常能夠最集中、最明顯地表現出被告人的主觀個性特點。

通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較之其以前的各種陳述,往往有新的內容。因此,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對於法官作出正確的判決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中發現了新的證據或者其他新的情況,法官應當進一步採取措施而不是徑行休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釋中就規定:“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實、證據,合議庭認爲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解理由,合議庭認爲確有必要的,可以恢復法庭辯論。”

其二,最後陳述程序可以突顯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尊重。如果說前述一方面是出於能夠準確地懲罰犯罪的考慮的話,那麼這裏可以認爲是出於保障被告人人權的考慮。

隨着法治進程的不斷推進,人們對程序的關注也日漸強烈,過去那種程序法是實體法的附庸的觀點已經不再是學術界甚或實務界的主流觀點。人們意識到程序有其自身的內在價值,並且這種價值又是多元的。

其中程序能夠體現當事人做人之尊嚴的價值引起了充分注意。“訴訟法規定的程序保障體制強調了當 事人的人格尊嚴和法律關係主體地位,體現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觀念,使訴訟具有理性活動的形象。”

不管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對最終的裁判結果有無實質的影響,最後陳述程序還是可以讓被告人內心壓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釋放。雖然被告人的主體地位已得到確立,但誰也不能否認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人是處於一種比較尷尬的境地,這種境地難免會對其心理產生一些負面影響。

因此,爲被告人設置一個釋放情感的平臺並非毫無必要。當然,在最後陳述中被告人並非可以毫無邊際、言無不盡,還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對此下文將作專門論述。

其三,被告人的最後陳述還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個案的形式向旁聽民衆宣示法律以及勸誡民衆切勿違法犯罪。本來,教育功能應當說是整個庭審乃至整個刑事訴訟的一個功能。

但是,被告人最後陳述往往會帶有更爲濃烈更爲直接的教育色彩。被告人會從自己的切身體驗出發,情感豐富地向人們展示其內心感受,具有一種“最後的臨別贈言”的性質。

有一些陳述可能與認定案件事實毫無關係,所以在其他程序中可能並無機會做出。而各國立法對被告人最後陳述的限制一般都是“與本案有關”或者“不離題”,這類陳述雖說與認定事實無關,但應當說是還是“與本案有關”的,也是“不離題”的。

況且這類陳述還會關係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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