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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許可證公示的方式有哪些

金融許可證公示的方式有哪些

1、官方公示渠道:金融監管部門會在官方網站上公示金融許可證,供社會大衆查閱。例如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官網、證券期貨監管部門交易所的官網等。

2、媒體公示:部分主流媒體也會在其報紙、電視、網站等版面上進行金融許可證的公示,以便社會公衆瞭解。

3、金融機構內部公示:金融機構可以在自己的網站、公告欄等地方公示自己的金融許可證,向社會公衆展示自己的合法身份。

4、其他方式:金融機構還可以通過其他方式進行金融許可證的公示,例如公開披露、展示證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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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了加強金融機構的准入管理,促進金融機構依法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法頒發的特許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

金融許可證的頒發、更換、扣押、吊銷等由銀監會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第三條 金融許可證適用於銀監會監管的、經批准經營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包括性銀行、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機構、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外資金融機構等。第四條 銀監會對金融許可證實行分級授權、機構審批權與許可證發放權適當分離的管理原則。

(一)銀監會負責其直接監管的金融法人機構(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負責外國獨資銀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及其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外國獨資財務公司和中外合資財務公司等外資金融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二)銀監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局、直屬分局負責下列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1本轄區內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含異地支行);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辦事處);3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4外資銀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機構;5除銀監會直接監管外的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6城市信用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省級、地市級)、農村商業銀行法人機構;7所在地金融機構同城營業網點。

(三)銀監會地區(市、州)分局負責上述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收到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准文件6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領取或換領金融許可證:

(一)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機構介紹信;

(三)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四)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資料。第六條 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頒發許可證時間期限爲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第七條 金融許可證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編碼(金融機構實行全國統一編碼,見附件);

(二)機構名稱(農村信用合作機構以括號註明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

(三)依據的法律法規;

(四)機構批准成立日期;

(五)營業地址;

(六)頒發許可證日期;

(七)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公章。第八條 發生下列情形,金融機構應當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申請換髮金融許可證:

(一)機構更名;

(二)營業地址(僅限於清算代碼)變更;

(三)許可證破損;

(四)許可證遺失;

(五)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爲其他需要更換許可證的情形。

機構更名和營業地址變更應當將舊證繳回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並持本辦法第五條 規定的材料換領金融許可證。

許可證破損應在重新申領許可證時繳回原證。

許可證遺失,金融機構應當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聲明原許可證作廢,重新申領許可證。第九條 金融許可證實行機構編碼終身制原則。金融機構除發生更名、營業地址(僅限於清算代碼)變更、被撤銷等原因外,機構編碼一旦確定不再改變。

金融許可證如遺失或破損,再申請換領許可證時,原機構編碼繼續沿用。

金融許可證如被吊銷,該機構編碼自動作廢,不再使用。第十條 金融許可證頒發或更換時,應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金融許可證被吊銷或註銷時,也應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第十一條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機構名稱、營業地址、金融機構編碼、郵政編碼、聯繫電話。第十二條 金融許可證應當在機構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金融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範圍、主要負責人。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依法對公示情況進行監督與檢查。

金融許可證公告和公示的區別

含義和作用不同。

1、含義不同:金融監管部門在對某家金融機構進行審覈後,決定是否發放相應的金融許可證時會發布一份公告,通知社會公衆該金融機構已經獲得了相應的執照。金融機構在獲得許可證之後,需要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公示。

2、作用不同:公告通常包含金融機構的名稱、許可證號碼、許可證類型、頒發日期等信息。公示通常會在機構的官網或者其他公開渠道上公示其獲得許可證的信息,包括許可證類型、許可證號碼、有效期限、監管部門等相關信息。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發生什麼應該銀監會寶貝

炎黃諮詢提醒您: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原有的金融許可證制度進行了相應修訂和完善,對金融許可證從頒發、申請、換領、管理、公告、公示等方面進行了規範,重點是簡化行政管理,減輕監管和被監管單位的負擔,提高監管透明度,促進公衆對金融機構的瞭解和監督。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2003年第2號令頒佈實施,根據2006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55次會議《關於修改〈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爲了加強金融機構的准入管理,促進金融機構依法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法頒發的特許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

金融許可證的頒發、更換、吊銷等由銀監會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

第三條

金融許可證適用於銀監會監管的、經批准經營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包括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

第四條

銀監會對金融許可證實行分級授權、機構審批權與許可證發放權適當分離的管理原則。

(一)銀監會負責其直接監管的金融法人機構(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負責外國獨資銀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及其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外國獨資財務公司和中外合資財務公司等外資金融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二)銀監局負責下列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1.本轄區內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含異地支行);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辦事處);3.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4.外資銀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機構;5.除銀監會直接監管外的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6.城市信用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省級、地市級)、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法人機構;7.所在地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機構同城營業網點。

(三)銀監會地區(市、州)分局負責上述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第五條

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決定需向金融機構頒發、換髮金融許可證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換髮金融許可證。

第六條

金融機構領取金融許可證時,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機構介紹信;

(三)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四)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七條

金融許可證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編碼(金融機構實行全國統一編碼);

(二)機構名稱(農村信用合作機構以括號註明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

(三)依據的法律法規;

(四)機構批准成立日期;

(五)營業地址;

(六)頒發許可證日期;

(七)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公章。

第八條

發生下列情形,金融機構應當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申請換髮金融許可證:

(一)機構更名;

(二)營業地址(僅限於清算代碼)變更;

(三)許可證破損;

(四)許可證遺失;

(五)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爲其他需要更換許可證的情形。

機構更名和營業地址變更應當將舊證繳回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並持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材料換領金融許可證。

許可證破損應在重新申領許可證時繳回原證。

許可證遺失,金融機構應當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聲明原許可證作廢,重新申領許可證。

第九條

金融許可證實行機構編碼終身制原則。金融機構除發生更名、營業地址(僅限於清算代碼)變更、被撤銷等原因外,機構編碼一旦確定不再改變。

金融許可證如遺失或破損,再申請換領許可證時,原機構編碼繼續沿用。

金融許可證如被吊銷,該機構編碼自動作廢,不再使用。

第十條

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被撤銷、被撤回,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者金融機構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在收到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有關文件、法律文書或人民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金融許可證繳回頒發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管機構。逾期不繳回的,由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管機構在繳回期滿後5日內依法收繳。

第十一條

金融許可證頒發或更換時,應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金融許可證被吊銷時,也應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第十二條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機構名稱、營業地址、金融機構編碼、郵政編碼、聯繫電話。

第十三條

金融許可證應當在機構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金融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範圍、主要負責人。業務範圍應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負責人姓名按金融機構上級部門的任命文件確定。金融機構在業務範圍或主要負責人發生變更後5個工作日內,應當更換公示內容。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公示情況進行監督與檢查。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僞造、變造金融許可證。金融機構不得出租、出借、轉讓金融許可證。

第十五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金融許可證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機構管理檔案系統,依法披露金融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一)不按規定換領金融許可證;

(二)損壞金融許可證;

(三)遺失金融許可證且不向銀監會報告;

(四)未在營業場所公示金融許可證。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出租、出借金融許可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僞造、變造、轉讓金融許可證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金融許可證由銀監會統一印製和管理。銀監會按照金融許可證編碼方法打印金融許可證,頒發時加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單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許可證應作爲重要憑證專門管理。許可證保管、打印、頒發等職能應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同時建立金融許可證頒發、收繳、銷燬登記制度。

對於金融許可證頒發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廢證、收回的舊證、依法繳回和吊銷的許可證,應加蓋“作廢”章,作爲重要空白憑證專門收檔,定期銷燬。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衝突的,以本辦法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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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原有的金融許可證制度進行了相應修訂和完善,對金融許可證從頒發、申請、換領、管理、公告、公示等方面進行了規範,重點是簡化行政管理,減輕監管和被監管單位的負擔,提高監管透明度,促進公衆對金融機構的瞭解和監督。

《辦法》的起草、修訂和發佈,是對我們以往機構准入、業務准入、高管人員審覈程序和方式的一種變更,也是對金融信息管理以及金融信息對公衆服務的一次改革嘗試。

以往金融機構的任何一項業務變更、負責人變化均要在許可證上體現,金融機構都要更換許可證。這些變更只需要進行信息登記、在營業場所公示。銀監會將提供網上查詢服務,供公衆和業內人士瞭解相關信息。銀監會頒發的“金融許可證”就成爲統一的“金融機構的身份證”,憑金融許可證,可以方便地查詢金融機構其他相關信息。

對於修訂《辦法》的意義,我們可以一言概括:簡化行政審批、提高監管透明度、強化社會公衆服務。

金融許可證公示要求

金融許可證申請條件如下:

1、有章程:符合本法和公司法的規定;

2、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限額,全國性商業銀行的最低註冊資本爲10億元人民幣;

3、有具備專業工作經驗和知識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4、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措施和其他與業務相關的設施。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銀行業金融機構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達到規定比例以上的股東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股東的資金來源、財務狀況、資本補充能力和誠信狀況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範圍內的業務品種,應當按照規定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或者備案。需要審查批准或者備案的業務品種,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規作出規定並公佈。

辦理金融許可證需要提供什麼資料

1、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准文件;

2、金融機構介紹信;

3、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4、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資料。

保險公司牌照由那個部門批?

許可證是指銀依法頒發的特許銀行保險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市場俗稱牌照。通過許可證制度對銀行保險業經營者進入市場設定前置許可程序,銀得以對銀行保險機構及其業務範圍實行准入管理。

此前,銀負責審批的牌照包括銀行牌照、信託牌照、金融租賃牌照、貨幣經紀牌照、消費金融牌照、保險牌照(包括保險代理牌照、保險經紀牌照)等,種類較多且管理分散,難以適應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統一管理的需要。

因此爲規範及統一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銀出臺了《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辦法》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統一管理規定、實行分級管理,並圍繞其發展趨勢作出了部署。

一、統一管理規定

首先,《辦法》將許可證整合爲金融許可證、保險許可證和保險中介許可證三類,並明確各類許可證的適用對象。如保險牌照被整合爲保險許可證、保險中介許可證兩類,前者適用於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後者適用於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而從《辦法》第7條“保險許可證的批准日期爲機構批准設立日期。保險中介許可證的批准日期爲保險中介業務資格批准日期”看,前者的門檻遠高於後者,因此隨着保險代理牌照、保險經紀牌照被整合爲保險中介許可證,資本繞道佈局保險中介渠道的現象也可能有所加劇。

其次,《辦法》統一了許可證的記載內容、相關手續以及違規處罰情形等,以優化監管資源配置、完善系統重要性銀行保險機構監管框架。如在第11條中,《辦法》相較徵求意見稿新增了“發佈遺失聲明公告的方式同新領、換領許可證”規定,實現了新領、換領、遺失許可證公告方式的統一。

值得注意的是,針對許可證的領取程序,《辦法》改變了《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中由監管機構送達的規定,在第6條、第9條中明確“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決定或完成備案或報告後10日內到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或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通過領取方式和時限要求加重了銀行保險機構的責任。另外在第10條、第11條中,《辦法》將許可證破損、遺失情況下領取許可證的程序由徵求意見稿的“申請領取”改爲“領取”,也強化了銀行保險機構的責任。

二、實行分級管理

爲統一《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中“銀監會對金融許可證實行分級授權、機構審批權與許可證發放權適當分離的管理原則”以及《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中“對保險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的規定,《辦法》一方面明確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銀負責其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銀派出機構負責轄內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另一方面強調銀及其派出機構應按照行政審批與許可證管理適當分離的原則,對許可證進行專門管理。

具體而言,銀及其派出機構應按《辦法》規定向銀行保險機構頒發、換髮、收繳許可證,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信息管理,並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況進行監督與檢查,以及對違反《辦法》的情形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罰款。

其中,針對部分機構提出在辦理特定業務期間無法在營業場所公示許可證原件的情況,《辦法》在第18條違反情形中將徵求意見稿的“未按規定在營業場所公示許可證原件”改爲“未按規定公示許可證”。當然,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業務辦理完畢後,及時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原件。

三、順應發展趨勢

順應銀行業保險業的電子化發展趨勢,《辦法》在第14條中要求銀行保險機構通過網絡平臺開展業務的,應當在相關網絡頁面及功能模塊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其業務範圍、經營區域、主要負責人。這與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的《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一脈相承: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應建立官方網站,設置互聯網保險欄目進行信息披露,披露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經營保險業務相關許可證(備案表)。

與此同時,《辦法》還運用“互聯網+政務服務”工作模式,在第20條中要求銀製定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證照標準,推進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化。《辦法》也在第16條中要求銀及其派出機構建立完善的許可證管理信息系統,一方面支撐電子證書發展,另一方面依法披露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另外在第12條中,《辦法》相較徵求意見稿在許可證繳回的情形中補充了銀行保險機構關閉的情況,這則與近年來銀探索高風險銀行保險機構市場化退出機制的方向一致,助力打好防範化解金融風險攻堅戰。

此前爲規範及統一銀行業和保險業行政許可實施程序,銀於去年發佈了《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已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隨着一年後《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行將施行,銀已逐步構建起統籌監管的行政許可制度,在不斷完善的同時更好地發揮行政許可制度對現代市場經濟的作用。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3號)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已於2020年12月8日經銀2020年第15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 ,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了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 ,促進銀行保險機構依法經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依法頒發的特許銀行保險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

許可證的頒發、換髮、收繳等由銀及其授權的派出機構依法行使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以及經銀及其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上述銀行保險機構開展金融業務 ,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許可證包括下列幾種類型:

(一)金融許可證;

(二)保險許可證;

(三)保險中介許可證。

金融許可證適用於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以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許可證適用於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中介許可證適用於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第五條 銀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

銀負責其直接監管的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外資銀行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銀派出機構根據上級管理單位授權 ,負責轄內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第六條 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決定或備案、報告信息向銀行保險機構頒發、換髮、收繳許可證。

經批准設立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到銀或其派出機構領取許可證。對於採取備案或報告管理的機構設立事項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完成報告或備案後10日內到銀或其派出機構領取許可證。

第七條 許可證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編碼;

(二)機構名稱;

(三)業務範圍;

(四)批准日期;

(五)機構住所;

(六)頒發許可證日期;

(七)發證機關。

機構編碼按照銀有關編碼規則確定。

金融許可證和保險許可證的批准日期爲機構批准設立日期。保險中介許可證的批准日期爲保險中介業務資格批准日期。對於採取備案或報告管理的機構設立事項 ,批准日期爲發證機關收到完整備案或報告材料的日期。

第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領取許可證時 ,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銀行保險機構介紹信或委託書;

(二)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第九條 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向發證機關繳回原證 ,並領取新許可證。

前款所稱事項變更須經發證機關許可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須向發證機關備案或報告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完成備案或報告後10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無須許可或備案、報告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

第十條 許可證破損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發現之日起7日內向發證機關繳回原證 ,並領取新許可證。

第十一條 許可證遺失 ,銀行保險機構應立即報告發證機關 ,並於發現之日起7日內發佈遺失聲明公告、重新領取許可證。

報告內容包括機構名稱、地址、批准日期 ,許可證流水號、編碼、頒發日期 ,當事人、失控的時間、地點、事發原因、過程等情況。

發佈遺失聲明公告的方式同新領、換領許可證。

許可證遺失的 ,銀行保險機構向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時 ,除應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 ,還應當提交遺失聲明公告及對該事件的處理結果報告。

第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行政許可被撤銷 ,被吊銷許可證 ,或者機構解散、關閉、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 ,應當在收到銀及其派出機構有關文件、法律文書或人民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 ,將許可證繳回發證機關;逾期不繳回的 ,由發證機關在繳回期滿後5日內依法收繳。

第十三條 新領、換領許可證 ,銀行保險機構應於30日內進行公告。銀行保險機構應採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進行公告:

(一)在公開發行報刊上公告;

(二)在銀行保險機構官方網站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事由、機構名稱、機構住所、機構編碼、聯繫電話。公告的知曉範圍應至少與機構開展業務經營的地域範圍相匹配。銀行保險機構應保留相關公告材料備查。

第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原件。保險中介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加蓋法人機構公章的許可證複印件。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和上級管理單位授權文件 ,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範圍、經營區域、主要負責人。通過網絡平臺開展業務的 ,應當在相關網絡頁面及功能模塊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上述內容。

上述公示事項內容發生變更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更換公示內容。

第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和依法使用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僞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

第十六條 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信息管理 ,建立完善的許可證管理信息系統 ,依法披露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況進行監督與檢查。

第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法律、行規沒有規定的 ,由銀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 ,予以警告 ,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轉讓、出租、出借、僞造、變造許可證;

(二)未按規定新領、換領、繳回許可證;

(三)損壞許可證;

(四)因管理不善導致許可證遺失;

(五)遺失許可證未按規定向發證機關報告;

(六)未按規定公示許可證、業務範圍、經營區域、主要負責人;

(七)新領、換領許可證等未按規定進行公告;

(八)新領、換領許可證後未按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領取、換領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由銀統一印製和管理。頒發時加蓋發證機關的單位印章方可生效。

銀及其派出機構應按照行政審批與許可證管理適當分離的原則 ,對許可證進行專門管理。許可證保管、打印、頒發等職能應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同時建立許可證頒發、收繳、銷燬登記制度。

對於許可證頒發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廢證、收回的舊證、依法繳回和吊銷的許可證 ,應加蓋“作廢”章 ,作爲重要憑證專門收檔 ,定期銷燬。

第二十條 銀根據電子證照相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標準 ,制定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證照標準 ,推進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化。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證的簽發、使用、管理等 ,按國家和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期限 ,均以工作日計算。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銀負責解釋。本辦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7年第8號修訂)和《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令2007年第1號)同時廢止。

金融許可證類型

金融牌照,即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是批准金融機構開展業務的正式文件。目前金融許可證由銀監會、和等部門分別頒發。金融作爲國內管制嚴格的行業之一,首當其衝的當然是執業資格問題,也就是牌照問題。金融監管根據時段劃分爲事前監管、事中監管、事後監管,市場準入制度是事前監管的核心,金融許可證則是市場準入制度的常態表現。金融牌照,即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是批准金融機構開展業務的正式文件。目前金融許可證由銀監會、和等部門分別頒發。在我國需要審批的金融牌照主要包括 銀行、保險、信託、券商、金融租賃、期貨、基金、基金子公司、基金銷售、第三方支付牌照、小額貸款、典當12種。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行政機關的批准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籤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怎麼拿到 金融信息服務資質

由央行、銀監會、工商局、金融工作局等多家機構覈准,可拿到。

金融許可證適用於銀監會監管的、經批准經營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包括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

根據《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爲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根據《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金融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法頒發的特許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金融許可證制度自1994年開始實施,是以行政管理爲核心的金融監管制度下建立起來的,該制度在一定時間內強化了監管當局對金融機構的管理,也增強了金融機構依法經營的意識。金融許可證適用於銀監會監管的、經批准經營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包括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

金融牌照是什麼

金融牌照,即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是批准金融機構開展業務的正式文件。目前金融許可證由銀監會、和等部門分別頒發。金融監管根據時段劃分爲事前監管、事中監管、事後監管,市場準入制度是事前監管的核心,金融許可證則是市場準入制度的常態表現。

用途:凡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必須先取得與之對應的金融機構許可證。

2、金融牌照種類

在我國需要審批的金融牌照主要包括銀行、保險、信託、券商、金融租賃、期貨、基金、基金子公司、基金銷售、第三方支付牌照、小額貸款、典當12種。

拓展資料:

我國的金融牌照及申請條件

設立全國性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爲十億元人民幣。設立城市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爲一億元人民幣,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爲五千萬元人民幣。

信託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爲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爲實繳貨幣資本。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要求。

參考資料:金融牌照網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了加強金融機構的准入管理,促進金融機構依法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法頒發的特許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

金融許可證的頒發、更換、扣押、吊銷等由銀監會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第三條 金融許可證適用於銀監會監管的、經批准經營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包括性銀行、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機構、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外資金融機構等。第四條 銀監會對金融許可證實行分級授權、機構審批權與許可證發放權適當分離的管理原則。

(一)銀監會負責其直接監管的金融法人機構(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負責外國獨資銀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及其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外國獨資財務公司和中外合資財務公司等外資金融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二)銀監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局、直屬分局負責下列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1本轄區內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含異地支行);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辦事處);3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4外資銀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機構;5除銀監會直接監管外的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6城市信用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省級、地市級)、農村商業銀行法人機構;7所在地金融機構同城營業網點。

(三)銀監會地區(市、州)分局負責上述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收到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准文件6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領取或換領金融許可證:

(一)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機構介紹信;

(三)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四)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資料。第六條 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頒發許可證時間期限爲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第七條 金融許可證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編碼(金融機構實行全國統一編碼,見附件);

(二)機構名稱(農村信用合作機構以括號註明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

(三)依據的法律法規;

(四)機構批准成立日期;

(五)營業地址;

(六)頒發許可證日期;

(七)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公章。第八條 發生下列情形,金融機構應當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申請換髮金融許可證:

(一)機構更名;

(二)營業地址(僅限於清算代碼)變更;

(三)許可證破損;

(四)許可證遺失;

(五)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爲其他需要更換許可證的情形。

機構更名和營業地址變更應當將舊證繳回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並持本辦法第五條 規定的材料換領金融許可證。

許可證破損應在重新申領許可證時繳回原證。

許可證遺失,金融機構應當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聲明原許可證作廢,重新申領許可證。第九條 金融許可證實行機構編碼終身制原則。金融機構除發生更名、營業地址(僅限於清算代碼)變更、被撤銷等原因外,機構編碼一旦確定不再改變。

金融許可證如遺失或破損,再申請換領許可證時,原機構編碼繼續沿用。

金融許可證如被吊銷,該機構編碼自動作廢,不再使用。第十條 金融許可證頒發或更換時,應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金融許可證被吊銷或註銷時,也應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第十一條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機構名稱、營業地址、金融機構編碼、郵政編碼、聯繫電話。第十二條 金融許可證應當在機構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金融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範圍、主要負責人。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依法對公示情況進行監督與檢查。

金融許可證公告和公示的區別

含義和作用不同。

1、含義不同:金融監管部門在對某家金融機構進行審覈後,決定是否發放相應的金融許可證時會發布一份公告,通知社會公衆該金融機構已經獲得了相應的執照。金融機構在獲得許可證之後,需要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公示。

2、作用不同:公告通常包含金融機構的名稱、許可證號碼、許可證類型、頒發日期等信息。公示通常會在機構的官網或者其他公開渠道上公示其獲得許可證的信息,包括許可證類型、許可證號碼、有效期限、監管部門等相關信息。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發生什麼應該銀監會寶貝

炎黃諮詢提醒您: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原有的金融許可證制度進行了相應修訂和完善,對金融許可證從頒發、申請、換領、管理、公告、公示等方面進行了規範,重點是簡化行政管理,減輕監管和被監管單位的負擔,提高監管透明度,促進公衆對金融機構的瞭解和監督。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2003年第2號令頒佈實施,根據2006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55次會議《關於修改〈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爲了加強金融機構的准入管理,促進金融機構依法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法頒發的特許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

金融許可證的頒發、更換、吊銷等由銀監會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

第三條

金融許可證適用於銀監會監管的、經批准經營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包括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

第四條

銀監會對金融許可證實行分級授權、機構審批權與許可證發放權適當分離的管理原則。

(一)銀監會負責其直接監管的金融法人機構(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負責外國獨資銀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及其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外國獨資財務公司和中外合資財務公司等外資金融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二)銀監局負責下列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1.本轄區內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含異地支行);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辦事處);3.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4.外資銀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機構;5.除銀監會直接監管外的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6.城市信用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省級、地市級)、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法人機構;7.所在地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機構同城營業網點。

(三)銀監會地區(市、州)分局負責上述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金融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第五條

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決定需向金融機構頒發、換髮金融許可證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換髮金融許可證。

第六條

金融機構領取金融許可證時,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機構介紹信;

(三)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四)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七條

金融許可證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編碼(金融機構實行全國統一編碼);

(二)機構名稱(農村信用合作機構以括號註明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

(三)依據的法律法規;

(四)機構批准成立日期;

(五)營業地址;

(六)頒發許可證日期;

(七)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公章。

第八條

發生下列情形,金融機構應當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申請換髮金融許可證:

(一)機構更名;

(二)營業地址(僅限於清算代碼)變更;

(三)許可證破損;

(四)許可證遺失;

(五)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認爲其他需要更換許可證的情形。

機構更名和營業地址變更應當將舊證繳回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並持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材料換領金融許可證。

許可證破損應在重新申領許可證時繳回原證。

許可證遺失,金融機構應當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聲明原許可證作廢,重新申領許可證。

第九條

金融許可證實行機構編碼終身制原則。金融機構除發生更名、營業地址(僅限於清算代碼)變更、被撤銷等原因外,機構編碼一旦確定不再改變。

金融許可證如遺失或破損,再申請換領許可證時,原機構編碼繼續沿用。

金融許可證如被吊銷,該機構編碼自動作廢,不再使用。

第十條

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被撤銷、被撤回,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者金融機構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在收到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有關文件、法律文書或人民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金融許可證繳回頒發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管機構。逾期不繳回的,由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管機構在繳回期滿後5日內依法收繳。

第十一條

金融許可證頒發或更換時,應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金融許可證被吊銷時,也應在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第十二條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機構名稱、營業地址、金融機構編碼、郵政編碼、聯繫電話。

第十三條

金融許可證應當在機構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金融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範圍、主要負責人。業務範圍應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負責人姓名按金融機構上級部門的任命文件確定。金融機構在業務範圍或主要負責人發生變更後5個工作日內,應當更換公示內容。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公示情況進行監督與檢查。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僞造、變造金融許可證。金融機構不得出租、出借、轉讓金融許可證。

第十五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金融許可證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機構管理檔案系統,依法披露金融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一)不按規定換領金融許可證;

(二)損壞金融許可證;

(三)遺失金融許可證且不向銀監會報告;

(四)未在營業場所公示金融許可證。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出租、出借金融許可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僞造、變造、轉讓金融許可證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金融許可證由銀監會統一印製和管理。銀監會按照金融許可證編碼方法打印金融許可證,頒發時加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單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許可證應作爲重要憑證專門管理。許可證保管、打印、頒發等職能應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同時建立金融許可證頒發、收繳、銷燬登記制度。

對於金融許可證頒發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廢證、收回的舊證、依法繳回和吊銷的許可證,應加蓋“作廢”章,作爲重要空白憑證專門收檔,定期銷燬。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衝突的,以本辦法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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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原有的金融許可證制度進行了相應修訂和完善,對金融許可證從頒發、申請、換領、管理、公告、公示等方面進行了規範,重點是簡化行政管理,減輕監管和被監管單位的負擔,提高監管透明度,促進公衆對金融機構的瞭解和監督。

《辦法》的起草、修訂和發佈,是對我們以往機構准入、業務准入、高管人員審覈程序和方式的一種變更,也是對金融信息管理以及金融信息對公衆服務的一次改革嘗試。

以往金融機構的任何一項業務變更、負責人變化均要在許可證上體現,金融機構都要更換許可證。這些變更只需要進行信息登記、在營業場所公示。銀監會將提供網上查詢服務,供公衆和業內人士瞭解相關信息。銀監會頒發的“金融許可證”就成爲統一的“金融機構的身份證”,憑金融許可證,可以方便地查詢金融機構其他相關信息。

對於修訂《辦法》的意義,我們可以一言概括:簡化行政審批、提高監管透明度、強化社會公衆服務。

金融許可證公示要求

金融許可證申請條件如下:

1、有章程:符合本法和公司法的規定;

2、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限額,全國性商業銀行的最低註冊資本爲10億元人民幣;

3、有具備專業工作經驗和知識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4、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措施和其他與業務相關的設施。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銀行業金融機構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達到規定比例以上的股東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股東的資金來源、財務狀況、資本補充能力和誠信狀況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範圍內的業務品種,應當按照規定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或者備案。需要審查批准或者備案的業務品種,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規作出規定並公佈。

辦理金融許可證需要提供什麼資料

1、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准文件;

2、金融機構介紹信;

3、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4、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資料。

保險公司牌照由那個部門批?

許可證是指銀依法頒發的特許銀行保險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市場俗稱牌照。通過許可證制度對銀行保險業經營者進入市場設定前置許可程序,銀得以對銀行保險機構及其業務範圍實行准入管理。

此前,銀負責審批的牌照包括銀行牌照、信託牌照、金融租賃牌照、貨幣經紀牌照、消費金融牌照、保險牌照(包括保險代理牌照、保險經紀牌照)等,種類較多且管理分散,難以適應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統一管理的需要。

因此爲規範及統一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銀出臺了《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辦法》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統一管理規定、實行分級管理,並圍繞其發展趨勢作出了部署。

一、統一管理規定

首先,《辦法》將許可證整合爲金融許可證、保險許可證和保險中介許可證三類,並明確各類許可證的適用對象。如保險牌照被整合爲保險許可證、保險中介許可證兩類,前者適用於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後者適用於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而從《辦法》第7條“保險許可證的批准日期爲機構批准設立日期。保險中介許可證的批准日期爲保險中介業務資格批准日期”看,前者的門檻遠高於後者,因此隨着保險代理牌照、保險經紀牌照被整合爲保險中介許可證,資本繞道佈局保險中介渠道的現象也可能有所加劇。

其次,《辦法》統一了許可證的記載內容、相關手續以及違規處罰情形等,以優化監管資源配置、完善系統重要性銀行保險機構監管框架。如在第11條中,《辦法》相較徵求意見稿新增了“發佈遺失聲明公告的方式同新領、換領許可證”規定,實現了新領、換領、遺失許可證公告方式的統一。

值得注意的是,針對許可證的領取程序,《辦法》改變了《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中由監管機構送達的規定,在第6條、第9條中明確“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決定或完成備案或報告後10日內到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或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通過領取方式和時限要求加重了銀行保險機構的責任。另外在第10條、第11條中,《辦法》將許可證破損、遺失情況下領取許可證的程序由徵求意見稿的“申請領取”改爲“領取”,也強化了銀行保險機構的責任。

二、實行分級管理

爲統一《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中“銀監會對金融許可證實行分級授權、機構審批權與許可證發放權適當分離的管理原則”以及《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中“對保險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的規定,《辦法》一方面明確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銀負責其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銀派出機構負責轄內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另一方面強調銀及其派出機構應按照行政審批與許可證管理適當分離的原則,對許可證進行專門管理。

具體而言,銀及其派出機構應按《辦法》規定向銀行保險機構頒發、換髮、收繳許可證,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信息管理,並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況進行監督與檢查,以及對違反《辦法》的情形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罰款。

其中,針對部分機構提出在辦理特定業務期間無法在營業場所公示許可證原件的情況,《辦法》在第18條違反情形中將徵求意見稿的“未按規定在營業場所公示許可證原件”改爲“未按規定公示許可證”。當然,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業務辦理完畢後,及時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原件。

三、順應發展趨勢

順應銀行業保險業的電子化發展趨勢,《辦法》在第14條中要求銀行保險機構通過網絡平臺開展業務的,應當在相關網絡頁面及功能模塊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其業務範圍、經營區域、主要負責人。這與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的《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一脈相承: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應建立官方網站,設置互聯網保險欄目進行信息披露,披露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經營保險業務相關許可證(備案表)。

與此同時,《辦法》還運用“互聯網+政務服務”工作模式,在第20條中要求銀製定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證照標準,推進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化。《辦法》也在第16條中要求銀及其派出機構建立完善的許可證管理信息系統,一方面支撐電子證書發展,另一方面依法披露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另外在第12條中,《辦法》相較徵求意見稿在許可證繳回的情形中補充了銀行保險機構關閉的情況,這則與近年來銀探索高風險銀行保險機構市場化退出機制的方向一致,助力打好防範化解金融風險攻堅戰。

此前爲規範及統一銀行業和保險業行政許可實施程序,銀於去年發佈了《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已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隨着一年後《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行將施行,銀已逐步構建起統籌監管的行政許可制度,在不斷完善的同時更好地發揮行政許可制度對現代市場經濟的作用。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3號)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已於2020年12月8日經銀2020年第15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 ,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了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 ,促進銀行保險機構依法經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依法頒發的特許銀行保險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

許可證的頒發、換髮、收繳等由銀及其授權的派出機構依法行使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以及經銀及其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上述銀行保險機構開展金融業務 ,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許可證包括下列幾種類型:

(一)金融許可證;

(二)保險許可證;

(三)保險中介許可證。

金融許可證適用於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以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許可證適用於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中介許可證適用於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第五條 銀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

銀負責其直接監管的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外資銀行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銀派出機構根據上級管理單位授權 ,負責轄內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第六條 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決定或備案、報告信息向銀行保險機構頒發、換髮、收繳許可證。

經批准設立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到銀或其派出機構領取許可證。對於採取備案或報告管理的機構設立事項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完成報告或備案後10日內到銀或其派出機構領取許可證。

第七條 許可證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編碼;

(二)機構名稱;

(三)業務範圍;

(四)批准日期;

(五)機構住所;

(六)頒發許可證日期;

(七)發證機關。

機構編碼按照銀有關編碼規則確定。

金融許可證和保險許可證的批准日期爲機構批准設立日期。保險中介許可證的批准日期爲保險中介業務資格批准日期。對於採取備案或報告管理的機構設立事項 ,批准日期爲發證機關收到完整備案或報告材料的日期。

第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領取許可證時 ,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銀行保險機構介紹信或委託書;

(二)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第九條 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向發證機關繳回原證 ,並領取新許可證。

前款所稱事項變更須經發證機關許可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須向發證機關備案或報告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完成備案或報告後10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無須許可或備案、報告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

第十條 許可證破損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發現之日起7日內向發證機關繳回原證 ,並領取新許可證。

第十一條 許可證遺失 ,銀行保險機構應立即報告發證機關 ,並於發現之日起7日內發佈遺失聲明公告、重新領取許可證。

報告內容包括機構名稱、地址、批准日期 ,許可證流水號、編碼、頒發日期 ,當事人、失控的時間、地點、事發原因、過程等情況。

發佈遺失聲明公告的方式同新領、換領許可證。

許可證遺失的 ,銀行保險機構向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時 ,除應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 ,還應當提交遺失聲明公告及對該事件的處理結果報告。

第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行政許可被撤銷 ,被吊銷許可證 ,或者機構解散、關閉、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 ,應當在收到銀及其派出機構有關文件、法律文書或人民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 ,將許可證繳回發證機關;逾期不繳回的 ,由發證機關在繳回期滿後5日內依法收繳。

第十三條 新領、換領許可證 ,銀行保險機構應於30日內進行公告。銀行保險機構應採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進行公告:

(一)在公開發行報刊上公告;

(二)在銀行保險機構官方網站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事由、機構名稱、機構住所、機構編碼、聯繫電話。公告的知曉範圍應至少與機構開展業務經營的地域範圍相匹配。銀行保險機構應保留相關公告材料備查。

第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原件。保險中介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加蓋法人機構公章的許可證複印件。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和上級管理單位授權文件 ,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範圍、經營區域、主要負責人。通過網絡平臺開展業務的 ,應當在相關網絡頁面及功能模塊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上述內容。

上述公示事項內容發生變更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更換公示內容。

第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和依法使用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僞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

第十六條 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信息管理 ,建立完善的許可證管理信息系統 ,依法披露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況進行監督與檢查。

第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法律、行規沒有規定的 ,由銀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 ,予以警告 ,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轉讓、出租、出借、僞造、變造許可證;

(二)未按規定新領、換領、繳回許可證;

(三)損壞許可證;

(四)因管理不善導致許可證遺失;

(五)遺失許可證未按規定向發證機關報告;

(六)未按規定公示許可證、業務範圍、經營區域、主要負責人;

(七)新領、換領許可證等未按規定進行公告;

(八)新領、換領許可證後未按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領取、換領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由銀統一印製和管理。頒發時加蓋發證機關的單位印章方可生效。

銀及其派出機構應按照行政審批與許可證管理適當分離的原則 ,對許可證進行專門管理。許可證保管、打印、頒發等職能應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同時建立許可證頒發、收繳、銷燬登記制度。

對於許可證頒發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廢證、收回的舊證、依法繳回和吊銷的許可證 ,應加蓋“作廢”章 ,作爲重要憑證專門收檔 ,定期銷燬。

第二十條 銀根據電子證照相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標準 ,制定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證照標準 ,推進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化。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證的簽發、使用、管理等 ,按國家和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期限 ,均以工作日計算。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銀負責解釋。本辦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7年第8號修訂)和《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令2007年第1號)同時廢止。

金融許可證類型

金融牌照,即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是批准金融機構開展業務的正式文件。目前金融許可證由銀監會、和等部門分別頒發。金融作爲國內管制嚴格的行業之一,首當其衝的當然是執業資格問題,也就是牌照問題。金融監管根據時段劃分爲事前監管、事中監管、事後監管,市場準入制度是事前監管的核心,金融許可證則是市場準入制度的常態表現。金融牌照,即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是批准金融機構開展業務的正式文件。目前金融許可證由銀監會、和等部門分別頒發。在我國需要審批的金融牌照主要包括 銀行、保險、信託、券商、金融租賃、期貨、基金、基金子公司、基金銷售、第三方支付牌照、小額貸款、典當12種。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行政機關的批准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籤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怎麼拿到 金融信息服務資質

由央行、銀監會、工商局、金融工作局等多家機構覈准,可拿到。

金融許可證適用於銀監會監管的、經批准經營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包括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

根據《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爲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根據《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金融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法頒發的特許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金融許可證制度自1994年開始實施,是以行政管理爲核心的金融監管制度下建立起來的,該制度在一定時間內強化了監管當局對金融機構的管理,也增強了金融機構依法經營的意識。金融許可證適用於銀監會監管的、經批准經營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包括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

金融牌照是什麼

金融牌照,即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是批准金融機構開展業務的正式文件。目前金融許可證由銀監會、和等部門分別頒發。金融監管根據時段劃分爲事前監管、事中監管、事後監管,市場準入制度是事前監管的核心,金融許可證則是市場準入制度的常態表現。

用途:凡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必須先取得與之對應的金融機構許可證。

2、金融牌照種類

在我國需要審批的金融牌照主要包括銀行、保險、信託、券商、金融租賃、期貨、基金、基金子公司、基金銷售、第三方支付牌照、小額貸款、典當12種。

拓展資料:

我國的金融牌照及申請條件

設立全國性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爲十億元人民幣。設立城市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爲一億元人民幣,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爲五千萬元人民幣。

信託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爲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爲實繳貨幣資本。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要求。

參考資料:金融牌照網

標籤:金融 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