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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取保候審金的確定

【取保候審保證金】淺談取保候審金的確定 取保候審保證金是指公安機關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時,責令犯罪嫌疑人爲保證其不妨礙、不逃避刑事訴訟活動而交納的一定數額的現金。 取保候審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適用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其目的在於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活動,以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3條的規定,取保候審既可以採用提供保證人的方式,也可以採用交納保證金的方式進行。從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採用後一種保證方式的案件數量在逐步增加,保證金擔保將漸趨成爲一種主要的保證方式。 科學合理地確定保證金的數額,不僅關係到取保候審這一刑事強制措施的功效發揮,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還會影響到司法機關的嚴格執法。 六機關《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2條指出:“對犯罪嫌疑人採取保證金保證的,由決定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75條也指出:“保證金的數額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案件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以及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等情況,綜合考慮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4條規定:“採取保證金擔保方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的性質和情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經濟狀況和涉嫌犯罪數額,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1千元以上的保證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1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起訴指控犯罪的性質、情節、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應當收取的保證金數額。” 儘管上述關於保證金數額應如何確定的規定繁多,仍然沒能有效根治司法實踐中保證金收取頗爲混亂的狀況。其突出表現就是保證金數額的確定存在相當程度的隨意性,司法機關在此問題上自由裁量的空間過大,由此造成了所確定的保證金數額在不同地區、不同司法機關、不同案件、不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間仍然嚴重地不平衡,少則一、二千元,多則三、五萬元,甚至達到數十萬元之巨,司法工作所要求的公平性、規範性、統一性由此受到了很大的衝擊。 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在於上述諸項《規定》、《規則》、《解釋》的相關內容存在“瑕疵”,主要原因有:第一,在確定保證金的數額時,要求綜合考慮的因素過多,不僅包括案件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涉嫌犯罪數額等“案內因素”,而且包括了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等“案外因素”。事實上,要考慮的因素越多,就越容易產生隨心所欲的情況。第二,保證金的上下限不甚明確,諸項規定中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在《規則》中規定了保證金的最低限額爲1000元,其它各項《規定》、《解釋》中既沒有規定保證金的最低限額,也沒有規定保證金的最高限額。第三,刑事案件的具體案情儘管千差萬別,但在程度上畢竟可以劃分成輕重不同的一些類別,與此相適應,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措施時,確定的保證金數額亦應具有一定的幅度界限,但上述諸項《規定》、《規則》、《解釋》均付之闕如。從上述分析中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有關取保候審保證金數額的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亟待對其加以改造。 根據當前的司法實踐狀況.取保候審保證金的數額限定在2千元~6萬元之間比較適宜,這樣規定,既能夠使司法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靈活決定保證金的數額,又不至於司法機關自由裁量的餘地太大而導致失控,有助於在保證金數額問題上實現平衡和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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