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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不可抗辯條款

保險不可抗辯條款
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這項保險條款就被稱爲“不可抗辯條款”,又稱不否定條款、不可爭條款。是指像重疾保險這類人壽保險合同生效滿兩年之後,就成爲無可爭議的文件,保險公司不能再以投保者在購買保險時未如實告知健康狀況等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的理由,來主張保險合同失效。簡而言之,就是過了兩年保險公司就不能用投保時隱瞞病史等理由單方面解除保險合同或是拒賠。不可抗辯條款的出現,立法用意在於保護弱者,維護消費者權益。雖然設定確實對保險公司來說不符合形式公平,但更貼近於實質公平。消費者在投保時很可能已存在病症但並未確診,或在購買時就被工作疏忽的銷售人員代爲填寫健康告知,考慮到保險銷售前端風險的存在,並約束保險公司不能濫用解約權利,不可抗辯條款爲消費者爭取了應有的保障。但需要提醒的是,不可抗辯條款也並非全都適用的。如在投保前已確診存在健康隱患卻仍未據實告知,那就存在騙保嫌疑了。若是真有意“騙保”,抱歉,不可抗辯條款並不適用。不可抗辯條款必須建立在誠信投保的基礎之上,如投保者故意欺騙保險公司隱瞞自身實情,保險公司將可以無視不可抗辯條款的約束。因此,消費者在投保重疾保險時,一定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避免影響自身權益的情況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