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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爲了進一步加強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監管,規範市場行爲,強化風險管控,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和《期貨公司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是指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依法設立的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子公司。

第三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及相關銷售機構不得違規銷售資產管理計劃,不得存在不適當宣傳、誤導欺詐投資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資者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等行爲,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

(一)資產管理合同及銷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內涵的表述,如零風險、收益有保障、本金無憂等;

(二)資產管理計劃名稱中含有“保本”字樣;

(三)與投資者私下籤訂回購協議或承諾函等文件,直接或間接承諾保本保收益;

(四)向投資者口頭或者通過短信、微信等各種方式承諾保本保收益;

(五)向非合格投資者銷售資產管理計劃,明知投資者實質不符合合格投資者標準,仍予以銷售確認,或者通過拆分轉讓資產管理計劃份額或其收益權、爲投資者直接或間接提供短期借貸等方式,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

(六)單一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者人數超過200人,或者同一資產管理人爲單一融資項目設立多個資產管理計劃,變相突破投資者人數限制;

(七)通過報刊、電臺、電視、互聯網等公衆傳播媒體,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佈告、傳單、短信、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載體,向不特定對象宣傳具體產品,但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和銷售機構通過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官網、客戶端等互聯網媒介向已註冊特定對象進行宣傳推介的除外;

(八)銷售資產管理計劃時,未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資產管理計劃交易結構、當事各方權利義務條款、收益分配內容、委託第三方機構提供服務、關聯交易情況等信息;

(九)資產管理計劃完成備案手續前參與股票公開或非公開發行;

(十)向投資者宣傳資產管理計劃預期收益率;

(十一)誇大或者片面宣傳產品,誇大或者片面宣傳資產管理計劃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產品、投資經理等的過往業績,未充分揭示產品風險,投資者認購資產管理計劃時未簽訂風險揭示書和資產管理合同。

第四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設立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不得違背利益共享、風險共擔、風險與收益相匹配的原則,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間接對優先級份額認購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於在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合同中約定計提優先級份額收益、提前終止罰息、劣後級或第三方機構差額補足優先級收益、計提風險保證金補足優先級收益等;

(二)未對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劣後級份額認購者的身份及風險承擔能力進行充分適當的盡職調查;

(三)未在資產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結構化設計及相應風險情況、收益分配情況、風控措施等信息;

(四)股票類、混合類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的槓桿倍數超過1倍,固定收益類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的槓桿倍數超過3倍,其他類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的槓桿倍數超過2倍;

(五)通過穿透覈查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標的,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嵌套投資其他結構化金融產品劣後級份額;(六)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名稱中未包含“結構化”或“分級”字樣;

(七)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的總資產佔淨資產的比例超過140%,非結構化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即“一對多”)的總資產佔淨資產的比例超過200%。

第五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開展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不得委託個人或不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爲其提供投資建議,管理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職責不因委託而免除,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或未有效執行第三方機構遴選機制,未按照規定流程選聘第三方機構;

(二)未簽訂相關委託協議,或未在資產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確披露第三方機構身份、未約定第三方機構職責以及未充分說明和揭示聘請第三方機構可能產生的特定風險;

(三)由第三方機構直接執行投資指令,未建立或有效執行風險管控機制,未能有效防範第三方機構利用資產管理計劃從事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等違法違規行爲;

(四)未建立利益衝突防範機制,資產管理計劃與第三方機構本身、與第三方機構管理或服務的其他產品之間存在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

(五)向未提供實質服務的第三方機構支付費用或支付的費用與其提供的服務不相匹配;

(六)第三方機構及其關聯方以其自有資金或募集資金投資於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劣後級份額。

第六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計劃不得投資於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環境保護政策的項目(證券市場投資除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

(一)投資項目被列入國家發展改革委最新發布的淘汰類產業目錄;

(二)投資項目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政策要求;

(三)通過穿透覈查,資產管理計劃最終投向上述投資項目。

第七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開展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不得從事違法證券期貨業務活動或者爲違法證券期貨業務活動提供交易便利,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

(一)資產管理計劃份額下設子賬戶、分賬戶、虛擬賬戶或將資產管理計劃證券、期貨賬戶出借他人,違反賬戶實名制規定;

(二)爲違法證券期貨業務活動提供賬戶開立、交易通道、投資者介紹等服務或便利;

(三)違規使用信息系統外部接入開展交易,爲違法證券期貨業務活動提供系統對接或投資交易指令轉發服務;

(四)設立傘形資產管理計劃,子傘委託人(或其關聯方)分別實施投資決策,共用同一資產管理計劃的證券、期貨賬戶。

第八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開展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不得從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輸送、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爲,不得利用資產管理計劃進行商業賄賂,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

(一)交易價格嚴重偏離市場公允價格,損害投資者利益。不存在市場公允價格的投資標的,能夠證明資產管理計劃的交易目的、定價依據合理且在資產管理合同中有清晰約定,投資程序合規以及信息披露及時、充分的除外;

(二)以利益輸送爲目的,與特定對象進行不正當交易,或者在不同的資產管理計劃賬戶之間轉移收益或虧損;

(三)以獲取佣金或者其他不當利益爲目的,使用資產管理計劃資產進行不必要的交易;

(四)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以及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五)利用管理的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爲資產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或第三方謀取不正當利益或向相關服務機構支付不合理的費用;

(六)違背風險收益相匹配原則,利用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向特定一個或多個劣後級投資者輸送利益;

(七)侵佔、挪用資產管理計劃資產。

第九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開展或參與具有“資金池”性質的私募資產管理業務,資產管理計劃不得存在以下情形或者投資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他資產管理產品:

(一)不同資產管理計劃進行混同運作,資金與資產無法明確對應;

(二)資產管理計劃在整個運作過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約定,且未按照資產管理合同約定向投資者進行充分適當的信息披露;

(三)資產管理計劃未單獨建賬、獨立覈算,未單獨編制估值表;

(四)資產管理計劃在開放申購、贖回或滾動發行時未按照規定進行合理估值,脫離對應標的資產的實際收益率進行分離定價;

(五)資產管理計劃未進行實際投資或者投資於非標資產,僅以後期投資者的投資資金向前期投資者兌付投資本金和收益;

(六)資產管理計劃所投資產發生不能按時收回投資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資產管理計劃通過開放參與、退出或滾動發行的方式由後期投資者承擔此類風險,但管理人進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風險揭示且機構投資者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對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主要業務人員及相關管理團隊實施過度激勵,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激勵獎金遞延發放機制;

(二)遞延週期不足3年,遞延支付的激勵獎金金額不足40%。

第十一條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依據本規定要求,制定相應的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制度,嚴格按照上述規定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活動。

第十二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監督管理。對於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對機構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暫停辦理相關業務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相關責任人員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認定爲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按照本規定做好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產管理計劃的備案管理與風險監測工作;發現違反本規定的,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第十四條本規定涉及的相關術語釋義如下:

(一)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是指存在一級份額以上的份額爲其他級份額提供一定的風險補償,收益分配不按份額比例計算,由資產管理合同另行約定的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由資產管理人以自有資金提供有限風險補償,且不參與收益分配或不獲得高於按份額比例計算的收益的資產管理計劃,不屬於本規定規範的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

(二)槓桿倍數=優先級份額/劣後級份額。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若存在中間級份額,應當在計算槓桿倍數時計入優先級份額。

(三)股票類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是指根據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投資範圍,投資於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類資產比例不低於80%的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

(四)固定收益類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是指根據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投資範圍,投資於銀行存款、標準化債券、債券型基金、股票質押式回購以及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的資產比例不低於80%的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

(五)混合類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是指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投資範圍包含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類資產,但相關標的投資比例未達到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相應類別標準的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

(六)其他類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是指投資範圍及投資比例不能歸屬於前述任何一類的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

(七)市場公允價格區分不同交易市場特徵,採取不同確定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場,可以參考最近成交價格確定公允價格;在非集中交易市場,應當在資產管理合同中事先約定公允價格確定方法,並按照約定方式確定公允價格。

(八)符合提供投資建議條件的第三方機構,是指依法可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以及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

1、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滿一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會員;

2.具備3年以上連續可追溯證券、期貨投資管理業績的投資管理人員不少於3人、無不良從業記錄。

第十五條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蔘照本規定執行。

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依法開展的資產證券化業務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新設立的資產管理計劃應當符合本規定要求;本規定施行之日前存續的資產管理計劃,按以下要求執行: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淨申購規模,保本週期到期後應轉爲非保本產品,或者予以清盤,不得續期。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提高槓杆倍數,不得新增優先級份額淨申購規模,合同到期後予以清盤,不得續期。

(三)委託不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提供投資建議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淨申購規模,合同到期後予以清盤,不得續期。

(四)不符合本規定其他要求的,應當及時進行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