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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調解流程圖

勞動爭議調解流程圖

法律主觀:

勞動爭議調解是指在企業與員工之間,由於社會保險、薪資、福利待遇、勞動關係等發生爭議時,由第三方(例如專業性的人才機構、爭議調解中心等)進行的和解性諮詢,透過勞動爭議調解達到法律諮詢、和解方式等的說明。勞動爭議調解步驟:(1)調解申請。指企業勞動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提出的調解請求。但是,調解並非解決勞動爭議的必經階段,雙方當事人可以申請調解,也可以申請仲裁。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只有在收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後,才能受理並行使調解。(2)案件受理。案件受理是指企業調解委員會在收到調解申請後,經過審查,決定接受案件申請的過程。調解申請可以是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也可以是一方提出,但必須是在雙方合意的情況下。調解委員會受理審查中,主要就三項內容進行審查:一是調解申請人的資格;二是爭議案件是否屬勞動爭議案件;三是爭議案件是否屬調解委員會受理的範圍。調解委員會在對案件進行審查後,就可以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及時將決定通知雙方當事人。(3)進行調查。案件受理後,調解委員會的首要任務是做了調查工作。調查的內容主要包括:爭議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及對調解申請提出的意見和依據;調查爭議所涉及的其他有關人員、單位和部門及他們對爭議的態度和看法;察看和翻

法律客觀:

勞動爭議調解是指在企業與員工之間,由於社會保險、薪資、福利待遇、勞動關係等發生爭議時,由第三方(例如專業性的人才機構、爭議調解中心等)進行的和解性諮詢,透過勞動爭議調解達到法律諮詢、和解方式等的說明。勞動爭議調解程序具體如下:第一條爲了及時調解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結合賀蘭縣勞動爭議調處實際,制定本程序。第二條調解中心可以調解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如下勞動爭議:(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四)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第三條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堅持自願、合法、公正、及時原則,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第四條全縣設立縣總工會、太沙工業園區、崇崗工業園區、和寧夏精細化工基地勞動爭議調解中心。調解中心調解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配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調解工作。第五條縣總工會勞動爭議調解中心中心負責對太沙工業園區、崇崗工業園區和寧夏精細化工基地勞動爭議調解中心的指導和協調工作,並承擔如下勞動爭議案件的調解工作:(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託調解的勞動爭議案件;(二)太沙工業園區、崇崗工業園區和寧夏精細化工基地勞動爭議調解中心移送的疑難勞動爭議案件;(三)在全縣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四)應當調解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第六條勞動爭議調解中心的調解案件來源如下:(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向調解中心提出調解申請,且用人單位註冊地或勞動合同履行地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爭議案件;(二)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託調解的勞動爭議案件;(三)轄區內它基層調解組織移交調解的勞動爭議案件。第七條勞動爭議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二)專、兼職勞動仲裁員;(三)具有一定勞動法律知識並經過培訓取得調解員資格證書的。第八條簡單的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調解員調解;複雜、疑難或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可以由二名以上調解員調解。第九條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第十條職工、用人單位一方或雙方向調解中心提出申請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調解程序爲:(一)職工或用人單位申請調解,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提交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調解員記入調解筆錄;(二)調解中心接到調解申請書後,符合受理範圍的,可以當天做出受理決定;複雜、疑難的案件,可以在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三)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寫明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爭議事項、調解結果及其他應說明的事項,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協議書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中心各一份)。(四)調解不成的,應作記錄,並在調解意見書上說明情況,由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調解意見書一式三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中心各一份)。並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勞動仲裁。(五)調解中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當事人申請並由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到期未結束的,視爲調解不成。(六)達成調解協議後,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七)調解案件結束後,調解員應制作結案報告並將案件的相關材料進行歸檔儲存。第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託調解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調解程序爲:(一)縣勞動仲裁機構對申請仲裁的案件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向勞動爭議調解中心發《委託調解協調函》,委託函中應當寫明調解期限,並隨函移送申請書、答辯狀及證據材料的複印件;(二)調解中心應當在指定期限內完成調解工作。(三)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一式四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中心、勞動仲裁機構各一份)。(四)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中心應當及時出具《調解終結書》,《調解終結書》一式四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中心、勞動仲裁機構各一份)。並將調解期間形成的卷宗材料一併移交勞動仲裁機構。(五)案件調解結束,應當填寫《勞動爭議調解回執》移送仲裁委員會,製作結案報告並將案件的相關材料進行歸檔儲存。第十二條調解過程中,調解員應當如實記錄調解筆錄。調解結束後,調解員和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代理人或其他調解參與人應當在調解筆錄上簽字或蓋章。第十三條本程序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