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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的特徵是什麼

本罪的特徵如下:

1.客觀方面表現爲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欺詐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爲。

欺詐手段是指下列情形: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2)以僞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實施上述行爲之一,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財物的,即可成立本罪。根據司法實踐,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5000元至2萬元以上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20萬元以上的,應當追訴。

2.主體既可以是已滿16週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3.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

行爲人對自己的行爲造成擾亂市場秩序和侵害對方當事人財產的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發生的態度。行爲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即具有不法所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非法佔有目的既可以存在於簽訂合同時,也可以存在於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但產生非法佔有目的後並未實施詐騙行爲的,不能成立合同詐騙罪。需要研究的是刑法第224條第4項規定的情況,即“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貸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我們認爲,這種情況僅限於行爲人在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之前便存在非法佔有目的,而且對方之所以給付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是由於行爲人的詐騙行爲所致。行爲人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之後,才產生非法佔有目的,但僅僅是逃匿,而沒有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使對方免除其債務的,難以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的特徵是什麼

標籤:合同詐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