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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概念及構成要件

醫療事故概念及構成要件

一、醫療事故的概念

根據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二、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件

1、從行爲主體上看,醫療事故的行爲人必須是醫療機構以及經過考覈和衛生行政機關批准或承認,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各類衛生技術人員。首先,除醫務人員外,與診療護理有關的行政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後勤人員,他們不具有從事醫療護理的資格,故不能成爲該責任的行爲主體。二是不具有行醫資格的人在行醫時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即非法行醫所造成的損害,也不能產生醫療事故責任。對此,《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於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從主觀方面上看,醫療事故的行爲人必須有診療護理的過失。醫務人員沒有這種過失的,不構成醫療事故責任。這種過失行爲分爲兩種:第一種是疏忽大意所引起的過失。這是在醫療事故發生中,根據行爲人相應職稱和崗位責任制要求,應當預見和可以預見到自己的行爲可能造成患者的危害結果,因爲疏忽大意而未預見到、並致使危害發生的;第二種是由於自信引起的過失。這是指行爲人雖然遇見到自己的行爲可能給患者導致危害的結果,但是輕信藉助自己的技術、經驗能夠避免,因而導致了判斷上和行爲上的失誤,致使危害發生的。具體地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醫療人員具有醫療過失行爲:

(1)有塗改、僞造、隱匿、銷燬或搶奪病歷資料行爲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九條明確規定:嚴禁塗改、僞造、隱匿、銷燬或搶奪病歷資料。因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這一規定,即爲有過失;

(2)未盡到必要說明義務。《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一條明確規定: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諮詢。如果醫療機構及其醫療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沒有盡到必要的說明義務,即爲有過失。

(3)違反醫療服務職業道德的。

3、從其性質上看,構成醫療事故過失行爲必須具有違法性。

其違法性表現在醫務人員的醫療護理行爲違反了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條明確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律、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的義務。

4、從時間上看,必須發生在醫療活動中。

國務院制定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明確規定了醫療事故是指在醫療活動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造成的後果。在醫療活動中,是醫療事故發生的時間特徵。相反,在醫療活動之外,均不應認定爲醫療事故。

5、從產生的後果上看,須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

醫療事故所侵害的是患者的人身權。因此,只有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才能產生醫療事故責任。即《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的。必須是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害導致功能障礙的。達不到這種程度,不能認定爲醫療事故。

6、從相互關係上看,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必須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才能認定爲醫療事故。

標籤:醫療事故 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