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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調解協議效力及缺失

勞動爭議調解協議效力及缺失

1、勞動爭議調解協議的一般效力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四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這裏的“約束力”是一個什麼樣的效力?調解協議應當具備什麼樣的效力?對此有不同的認識。從性質上說,調解協議是雙方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相當於合同,應當具有合同的效力。但它又是在調解組織參與下達成的,調解員代表調解組織參與調解,幫助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調解員要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名,調解組織也得在調解協議上加蓋印章,調解協議才生效。因此,調解協議不同於一般的民事合同。

2、勞動爭議調解協議的缺失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賦予調解協議的效力,對於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等勞動糾紛,雙方達成勞動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勞動者可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但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調解協議的規定依然存在缺失。

(1)調解應有效力沒有體現

勞動爭議調解和人民調解在性質上同屬於民間調解。我國法律規定人民調解協議民事合同性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賦予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的調解協議合同效力,但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依然沒有確認其民事合同效力,確實有很大的遺憾。對於勞動爭議調解效力,學界有許多觀點。有學者認爲,勞動合同短期化。對於公共調解應當賦予其強制執行力;對於社會化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可以賦予其合同效力。有學者認爲,應賦予調解協議的直接執行力。

調解協議的達成靠自願,調解協議的履行也靠當事人自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調解協議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調解就很難解決勞動糾紛,調解成了多餘的程序,不能樹立調解的權威,不能發揮調解的作用。調解協議的效力不能確認,當事人選擇調解的作用無從體現,在實踐中,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選擇調解解決勞動爭議的數量逐年減少,一個制度規定之後,很少有人遵照執行,說明該制度本身存在許多合理性的地方。調解力的有限性,必然導致勞動爭議調解機制形同虛設。因此,應相應地賦予其典型民事合同法律效力,並賦予其強制執行力。

(2)支付令存在徒有虛名的問題

爲使調解程序落到實處,最大限度發揮調解在解決勞動糾紛的作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引入有條件的調解支付令程序。體現出該法注重發揮調解職能,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書可申請支付令。該法第16條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約定期限內拒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與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相比,《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設置的有條件調解支付令程序有很大進步。有人認爲,它進一步強化了對勞動者的保護,爲勞動者維權開闢了又一保障措施。但是,在實踐中,這一美好設計可能存在徒有虛名的問題。

支付令是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程序,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法律制度。在勞動爭議解決中引入支付令制度,主要原因:一是爲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儘快解決勞動爭議;二是爲了強化調解的作用,解決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但是,支付令作爲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法律制度,在民事訴訟實踐中,利用此程序解決民事糾紛的微乎其微,《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引入的支付令程序解決勞動糾紛只能是空中樓閣。而且,支付令需要繳納費用,一旦對方提出異議,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可能會推倒重來,重新進行勞動仲裁,不但延長了糾紛解決時間,而且加重了勞動者維權成本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設置的支付令程序與《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相矛盾。《勞動合同法》第3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對於以上勞動糾紛,不需要達成調解協議,可直接申請支付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16條試圖解決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賦予調解協議書的執行效力。但是,它規定申請支付令爭議雙方必須達成調解協議,導致與《勞動合同法》規定相矛盾,限制了勞動者申請支付令。

勞動爭議調解協議在雙方簽字時即生效,但是需要經過法院確認才具有強制執行力。